原告苑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胡宁,系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戊(周某伟),男,汉族,住(略),系周某丁之弟。
委托代理人窦仁,系河南三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甲、周某乙、苑某丙、刘某某诉被告周某丁、周某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苑某丙、刘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周某伟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两被告承包商水县“村村通”道路工程,四原告多次给他们供应石子、沙子、白灰,投入人工、工程机械和工程款,合计102.74万元,被告出具有5张欠条,长期无理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而二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周某丁,庭审前接受法庭询问时,承认5张欠据全部属实,其弟周某戊在(略)。
被告周某戊辨称:我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是受原告胁迫,我不签名,原告就不让我哥周某丁回家,为了我哥,我不得已才签名担保,我还故意把我的姓名写成“周某伟”。为此,事后曾有人向公安局报警,原告有非法拘禁嫌疑,我的担保行为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5张,分别是1、2009年9月25日证明一张,证明周某丁欠周某乙白灰、水泥款及利息x元,周某戊担保;2、2009年10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周某丁欠刘某某工钱x元、看场费和电钱x元、机械租赁费9000元,合计x元,周某戊担保;3、2009年10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周某丁欠苑某丙修路款和石子沙子款共计x元,周某戊担保;4、2009年10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周某丁欠苑某甲修路款x元,周某戊担保;5、无日期证明一张,证明周某丁欠周某乙现金x元。
被告周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承认为周某丁担保,但不是自愿签名,是被原告胁迫签名,担保应为无效。
周某戊当庭申请对原告证据上的担保人签名笔迹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当庭准许其申请,并要求庭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周某戊逾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书。
被告周某戊没有提供证据。周某戊当庭请求延长举证期限,以查找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的证据,本院当庭准许延长其举证期限10日,被告周某戊逾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周某丁利用村X路工程可以争取到政府补贴修路资金为由,在商水县X乡、白寺镇、固墙镇、舒庄乡等地,大量收取当地村X路集资款“占为己有,后携款逃匿”(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语)。经群众举报,2010年1月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告周某丁拖欠原告的款项,与周某丁涉嫌诈骗的款项同类,因周某丁亲笔出具了欠条,之后又有其弟周某戊签名担保,四原告未举报其诈骗,而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丁因修路欠四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02.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戊在4张欠据中签名担保,为周某丁担保债务100.74万元,与周某丁的保证关系成立。周某戊称担保是被胁迫的,因无据可证,不予采信。周某戊在欠据中未注明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某甲、周某乙、苑某丙、刘某某欠款102.74万元;
二、被告周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前项判决被告周某丁应偿还债务中的100.74万元,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