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华),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梅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多次在我销售部赊购轮胎,截止2005年10月,被告共欠我轮胎款874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钱数不对,应该减去一根三包胎的价格即1400元,应为7340元。其次,有三根轮胎都离皮了,他当时说能包我,但最后没包。
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张某某欠其轮胎款8740元。2、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的算帐记录一张,证明原被告经算帐,被告欠原告87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当时确实算过帐,且该证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某某,系黄某镇X村人。2005年,张某某多次在屈某某经营的轮胎销售部购买轮胎。2005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屈某某轮胎款8740元,并给屈某某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屈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未付该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扣除一根三包胎1400元,还有三根轮胎离皮应予处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11月11日,屈某某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屈某某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屈某某874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应扣除一根三包胎1400元,还有三根轮胎离皮应予处理的辩解,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经原告催要不还是错误的,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8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