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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辉诉崔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的母亲。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戊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巷X排X号附X号。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辉诉被告崔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原告王某辉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X村口处避让行人时,将在路西侧骑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的亲属王某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生活费x.25元、医疗费x.38元、护理费1714元、误工费122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停尸费3500元,共计x.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目前无力赔偿,等出狱后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庄镇X村口处避让行人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路西侧骑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杨某乙之子、原告杨某丙之夫、原告王某丁、王某戊之父王某辉连人带车撞倒(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熄火停放在路西边),造成王某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某隐患的机动车而造成的。崔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王某辉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辉住院计28天,花去医疗费x.38元。王某辉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721.16元(x÷365×28)。原告主张1714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28)、营养费为280元(10×28)。王某辉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226.40元(x÷365×28)。原告主张1226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60元(5523.73×20)。原告王某丁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37元(3682.21×13÷2)。原告王某戊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为x.79元(3682.21×17÷2)。死亡赔偿金共计x.76元(x.60+x.37+x.79)。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50元(x÷12×6)。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4元。

同时查明: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崔某处修理的过程中,崔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计x.38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714元、误工费1226元、死亡赔偿金x.76元、丧葬费x.50元,计x.26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某隐患的机动车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原告另有损失x.64元,崔某应予以赔偿。

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不足60周岁,其未提供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五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崔某负担五千一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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