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凤,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但是被告马某经常对原告陈某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婚生子马某鼎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婚生女马某凤由被告马某抚养;3.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一万元、三轮摩托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长达20年左右,虽然中间有争吵,但是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婚生女已经18岁,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1993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婚礼,1993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凤,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马某鼎。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10年11月15日(农历)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进行了长时间的接触,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夫妻关系长达20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幸福,为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原告陈某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