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男。
委托代理人李二×,男。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通公司)诉被告李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麻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事通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涧劳仲案字第(2011)X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李一×辩称,洛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涧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事通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涧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李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李一×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一×的身份情况。2、工作服及照片,证明李一×在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3、录音资料,证明李一×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期间与老板王某商谈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4、证人证言2份,证明李一×住院期间老板王某派牛淑芳到医院护理。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涧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事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作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事通公司发给被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录音资料,由于没有听到原始的录音,只有文字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应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6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一×于2006年8月份通过中介介绍到原告事通公司工作。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一×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事通公司将被告李一×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被告李一×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事通公司指派牛淑芳护理,花费医疗费13、4万元,该住院费用原告事通公司已经承担。2010年7月20日被告李一×出院,出院后在家静养。被告李一×要求原告事通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遭拒绝。之后,被告李一×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18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06年至2010年被告李一×在原告事通公司工作,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李一×经中介介绍在原告事通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受原告单位管理,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一×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事通公司多次到医院支付医疗费,并指派牛淑芳到医院护理被告。另外,被告李一×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与原告事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事通公司称其与被告李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