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x,国内联系地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XX驾驶牌号为苏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遂将受损车辆交由原告联系保险公司定损并进行修理,2009年1月22日原告依约修复车辆,被告本应及时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200元,但其却以车辆修复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修理费。2009年3月1日,被告发现车辆故障,向原告报修,双方经协商,被告将车辆送至上海XX公司维修,原告为其联系拖车公司,并垫付牵引费35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及拖车牵引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200元及牵引费350元。
被告XX辩称,其于2009年1月13日将事故车交付原告修理,原告的修理报价为3,200元,修理项目涉及汽车的冷却系统等。当时原告口头承诺将为被告更换原厂配件并给予质量保证3个月,双方商定,被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寄存在原告处,待事故结案时支付修理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交付被告。但2009年2月4日,该车就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报修后,原告到现场勘测认定为汽车冷却系统渗漏故障导致引擎过热,因与事故维修项目相关,原告遂将车辆开回修理厂进行免费返修,2月8日修理完毕通知被告取车。但2009年3月1日,被告的汽车再次发生引擎过热故障,原告到现场后经初步检查告知被告,冷却系统故障可能导致发动机故障。被告认为此故障是原告的前两次修理行为不当所致,在其要求下,原告同意免费为被告叫牵引车将车辆拖到铃木4S店即上海XX公司进行检测维修。由于原告在进行首次维修时,未依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原厂件,修理过程也存在不当之处,导致被告车辆未被修复。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但原告未予交付。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其修理费。至于拖车费用,因原告已口头承诺为被告承担,亦不同意支付。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的铃木牌北斗星小汽车(2005年生产、牌号为苏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当日,被告将该车辆交由原告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零部件维修更换的项目,包括发动机罩、发动机罩胶条(后)、发动机罩铰链(右)、发动机罩锁总成、干燥器、冷凝器、散热器等共计15个项目,零部件更换及修理项目定损总计金额为3,200元。据此,原、被告亦约定汽车修理价格为3,200元。同年1月22日,被告将维修完毕的车辆取回,未支付修理费。同年2月4日,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现水温异常且无暖风,立即停车致电被告报修。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停车现场,经检查后判断系散热器的下水管夹箍问题,于是将车辆开回原告处检修。同年2月7日,被告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回。同年3月1日晚,被告再次发现车辆水箱无水、无暖风故障,故又致电原告报修。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车辆送至上海XX公司维修,原告联系了案外公司将车辆牵引至XX公司,并支付拖车费350元。此后,原、被告就维修事宜在市消协及浦东新区陆管署的调解下协商,但未有结果。2009年4月3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两次维修汽车失败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误工费4,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汽车修理费和拖车牵引费为由,提起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汽车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确认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配件证明、原告向浦东新区陆管署出具的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外,可以采用口头形式。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间即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零部件更换及修理项目清单,对被告所有、牌号为苏x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被告则应支付修理费3,200元。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汽车维修企业,其维修使用的零部件为正规厂家生产,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维修完毕的汽车交付被告时,经验收能够正常使用,故可认为其已完成了修理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为被告更换原厂配件并给予质量保证3个月,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的车辆于修理后再次发生故障,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维修与被告车辆的再次发生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支付修理费用3,2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支付。
关于牵引费,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汽车牵引公司缔结的为向第三方(即被告)履行的合同,牵引公司将被告所有的车辆运到指定地点,运费350元由原告支付。而原告之所以订立上述利益第三方的合同,必然基于其与被告间的某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赠与、清偿债务、间接代理等。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牵引费,则必须首先对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有偿性质进行证明。原告虽于庭审中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代为垫付,垫付后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予以否认且不同意返还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修理费3,200元;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XX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