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I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冯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关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X镇X村湾张自然村赵某某家门口附近趁其不备,将赵某某身上佩带的二对金耳环抢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附近村民将摩托车跺倒,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关某某逃跑,经临颍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2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冯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
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冯某某户
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2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临颍县人民检察脘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
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
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杨优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