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号为鄂x号小客车行至邓州市林扒邱岗附近时与推电动车的夏××相撞,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宋××、杨××证言,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夏××户籍证明、邱岗村委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说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