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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农民。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1日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2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日23时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电四公司库房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贺伟发生碰撞,致贺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22时26分死亡,肇事后白某某徒步离开现场。

2010年11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让行,且肇事后脱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3时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电四公司库房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贺伟发生碰撞,致贺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22时26分死亡,肇事后白某某徒步离开现场。

2010年11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让行,且肇事后脱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3日陕x号车司机白某某自动到渭城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0年11月17日被害人贺伟的父亲贺清明、母亲杨秀梅、妻子谢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民、程留根与被告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贺伟在医院抢救的全部费用x.62元,另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伟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费用等共计x元,并于2010年11月29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他看见过来了四五个人,害怕挨打,就跑向火电四公司家属院,期间他打110、120电话,并通知同事惠某到现场救人。

2、证人许某某、鲍某、高某某、惠某某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

4、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尸体照片。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日23时05分许,白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咸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电四公司库房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贺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贺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白某某脱离现场。

白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让行,且肇事后脱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贺伟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事故车辆(陕x)机动车技术状态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陕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被害人贺伟身份证。

9、2010年11月17日被害人贺伟的父亲贺清明、母亲杨秀梅、妻子谢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民、程留根与被告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及赔偿凭证,证实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贺伟在医院抢救的全部费用x.62元,另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费用等共计x元,于2010年11月29日付清。

10、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日23时05分许,在金旭路嘉泰建材市X路段,陕x号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陕x号车司机脱离现场。2010年11月3日陕x号车司机白某某到渭城交警大队的处理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虽脱离现场,但其能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委托他人救助伤者,第二天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向被害人贺伟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李慧珍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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