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4岁。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2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在我社下设的百泉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利率11.7855‰,于2008年9月21日到期,郭某某、刘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李某某拒不按约归还,郭某某、刘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01元(息至2010年5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郭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百泉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某某,保证人为郭某某、刘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1.78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丘支付李某某本金十万元;2008年4月29日,李某某偿还利息6285.6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某某借到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x.01元(息至2010年5月31日)未还,郭某某、刘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设的百泉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某某,保证人为郭某某、刘某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1.78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支付给了李某某。2008年4月29日,李某某偿还利息6285.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拒绝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郭某某、刘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李某某应返还原告本金x元的利息为x.01元未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01元(息至2010年5月31日),并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郭某某、刘某某对李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郭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郭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支付利息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一分(息至2010年5月31日),并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三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