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于2003年至2007年间,使用化名“X”的股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又以帮助被害人的子女办理出国、其本人身患癌症急需用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徐×兰、徐×兰、李×芳、王×云、方×仙等人人民币125,0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薛××于2006年至2007年间,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徐×兰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薛××于2003年至2004年间,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徐×兰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薛××于2003年间,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李×芳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薛××于2005年至2006年间,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王×云人民币13,000元。
5、被告人薛××于2006年至2007年间,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骗得被害人方×仙人民币32,000元。
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薛××花用殆尽。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兰、徐×兰、李×芳、王×云、方×仙等人的陈述笔录,查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