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靳二民担任审判员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现年16岁。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某、打架,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有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女儿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所说情况均为假话,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二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