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乙某,男,汉族,26岁,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原告乙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2011年5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借某告现金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某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被告到期不还借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某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有钱时再还清本息。
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乙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某合同、借某、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乙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借某告现金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某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被告如到期不还借某,原告有权追回借某并加收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某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和收条。借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某偿还借某x元、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某险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