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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龚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请求原告为其借钱,同年7月26日,原告在其朋友杨×为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200元。2011年6月26日至7月21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清偿拖欠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被告暂时无力清偿,希望原告给予适当的宽限期。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自愿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利息3600元,共计x元,利息限于2011年8月26日之前付清,本金限于2011年9月26日之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被告龚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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