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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月9日19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附近一游戏室门前,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詹某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轻骑豪门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宇

速录员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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