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辛某在本市X区X路机电市X排七号,以原所在公司要进货为名,两次骗取被害人郑×机电设备,共价值x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8月1日将被告人辛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x元。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销货清单和出库单复印件、购货发票、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辛某诈骗他人货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辛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郑×现金x元,辛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