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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科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鹤立学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科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鹤立学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于2010年12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退还订金200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2日、2月(1月27日),鹤立学校为新科学校转让一事两次交付新科学校现金共计200万元,新科学校分别给鹤立学校出具了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转让学校订金壹佰万元整((略))新科学校齐××”“今收到转让学校订金壹佰万元整((略))新科学校齐××”,收条上均盖有新科学校财务专用章。鹤立学校以此证明已支付新科学校200万元订金,并要求新科学校在收条上写成订金系预定的意思。新科学校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条上的“订”字有异议,认为不能对“订”字孤立看待,因收条依附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定金”为准。2010年3月17日,新科学校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鹤立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发出《通知》。其内容为:关于某让新科学校一事,按约定2010年2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因你有事让等你的通知,至今没有通知签订合同。现已给学校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尽量减少损失,望你按通知三日内到学校签订合同并例(履)行你应尽的一切职责。特此通知,否则学校将依法追究你给学校造成的一切损失”。2010年7月20日,新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申××、齐××到郑州市X路青少年文化中心向鹤立学校送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了经你方多次修改的电子转让协议书,我方早已同意履行,且你方已按约定支付我方定金贰佰万元。在你方支付定金后,我方多次口头、电话通知你方履行签约,又于2010年3月17日和27日两次书面通知你方履行签约,你方不予理睬,依照协议规定,2010年春季开学后你方应承担某科学校的全部责任某损失。目前因你方违约,已给我方造成近1000万元的损失。今天,我方再次向你方通知,望你方收到通知书4个工作日内到新科学校签订并继续履行协议。否则,我方依照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不予退还已交定金,并依法追究你方违约责任,追回由此给学校造成的特大损失”。新科学校申某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鹤立学校提供一份苏某(鹤立学校方)与申××(新科学校方)谈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就价格问题一直在协商,合同尚未成立。新科学校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申××一直没有参与协商学校转让一事,录音中也显示申××没有参与,他只是替其弟弟接待苏某,校长也没有授权申××进行谈判,书面资料整理的不完整,且有误导申××的语言,该录音资料系孤证,不能支持鹤立学校的诉讼请求。鹤立学校提供一份《学校及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和一份《协议书》,新科学校提供另外一份《学校及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但均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另查明,新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于2010年12月23日由申某某变更为于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定金是当事人为担某主合同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给付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鹤立学校与新科学校虽然对新科学校的转让有一定的意向,但对学校的转让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鹤立学校向新科学校交付的200万元现金的性质认识不一,但新科学校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明为“订金”,新科学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鹤立学校所交付的200万元现金为定金,故应当认定鹤立学校交付的现金为订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转让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新科学校取得的200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向鹤立学校返还。新科学校关于某立学校交付了定金,定金是对以前所约定内容的担某与制约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现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上诉人新科学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鹤立学校交付200万元和上诉人新科学校取得该200万元是基于某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交付定金后拒不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某律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错误。二、本案中尽管收据上被误写为“订金”,但从双方真实意思和客观情况看,被上诉人鹤立学校交付上诉人的200万元的客观本意应是“定金”。被上诉人鹤立学校交付200万元定金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签约,但被上诉人鹤立学校均拒绝签订合同,本案200万元定金不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鹤立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鹤立学校答辩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准确。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200万元系预付款订金,上诉人新科学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只是草稿,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某上诉人鹤立学校交付给上诉人新科学校200万元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新科学校称该款系定金,被上诉人鹤立学校称该款系预付款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某。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某乙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定金具备担某性质,担某的意思表示需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就转让新科学校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订金”,双方当事人关于200万元款项的支付并没有书面的明确的担某性质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定性为订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200万元预付款性质的订金,现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协商订立转让合同,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00万元。对于某诉人所主张某乙200万元系定金,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签订协议,不应予以返还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新科学校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收取200万元“订金”是在当初双方协商基础上,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在认定200万元的性质之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上诉人返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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