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汪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见面,先后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看某礼4000元,给汪某乙亲戚拿了400元。后来下彩礼给被告x元,还有一条毛毯。见面、看某、下彩礼被告及媒人都在场。2010年农历春节,我去被告家买礼物花费1000元。2010年收麦时,被告提出结婚要房子,没有房子就拿十万元,我家说盖房子,后来双方没有商量好,被告就不同意这门婚事并且退还彩礼x元。我向被告追要见面礼和看某礼,被告不给。故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礼金6000元。
被告汪某丙、张某丁辩称,见面、看某时我们二人都不在场,见面礼2000元和看某礼4000元是汪某乙收的,后来在谈恋爱期间都花完了。婚事是男方不愿意的,我们当时已经退了彩礼x元。退彩礼后,我们还等了一段时间,想着男方或者媒人把这个事情说清楚,但是男方不理不睬。现在男方起诉要求退还礼金6000元,我们不同意。
被告汪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相识,被告汪某乙及被告汪某丙、张某丁依习俗先后接收原告方见面礼2000元、看某礼4000元、彩礼x元。原告与被告汪某乙至今未登记结婚。后来就原告和被告汪某乙是否共同外出务工以及结婚用房等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三被告退还了彩礼x元。就见面礼、看某礼的退还双方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退还礼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往往按习俗给付彩礼等礼金为条件。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但是婚约解除后,接收彩礼等礼金的一方应该相应返还。本案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依习俗向被告给付看某礼、彩礼等礼金共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彩礼x元三被告已经返还,被告汪某乙接收的看某礼4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某丁见面礼2000元,数额较小,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乙返还原告冯某礼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丁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