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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李某乙、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李某乙、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经发包人太康县X乡X村民委会员同意从赵某厂手中转包了苇元行政村所有的林场土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赵某厂补签了承包合同。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二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也未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私自在上面非法建设房屋各两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拆除房屋,二被告拒不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自行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目前所建二间房屋的土地是经过当时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所建的。在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被告李某乙建房屋所占的土地时,被告已经在上面建房十几年,且是经当时的村干部同意让被告李某乙建的,其目的是为照顾李某乙的残疾而予以补偿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的房屋是购买他人的房屋,购买几十年来从没有任何一名村干部提出过不同意见,其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公路局所有的,是违章建筑,但公路局并未让赵某某扒房,因此赵某某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X乡X村作为甲方与赵某厂作为乙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太康县X乡X村将其所有的三块地承包给赵某厂,承包期为30年,甲方于2006年8月6日前将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树木移走或让栽树方伐掉——(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1月20日经太康县X乡X村同意,赵某厂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赵某厂将原承包太康县X乡X村的土地又转包给原告李某甲,承包期限仍为30年,承包位置从村卫生室屋后(有灰眼),北至311国道——(详见承包合同)。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建房屋位于311国道南,为东西走向,房屋后墙距离311国道中心线16.4米。被告李某乙于1982年左右被太康县搬运站的车撞断胳膊,成为一名残疾人。当时村主任李某胜找搬运站的领导要求解决被告李某乙的生活困难,搬运站没有解决,李某胜又找乡政府解决,乡里又推到大队解决,大队又推到生产队解决。实行农村集体责任制以前,队里让李某乙看庄稼以维持生活,实行农村集体责任制后,因李某乙无劳动能力,其向村委会要求在311国道南侧村的林场地上盖两间房做生意以维持生活,李某胜主任与时任村副支书的李某长商量,同意李某乙在目前建房的地方建两间房供其做生意、居住,李某乙现一直使用此两间房。

再查明:本院为查明311国道两侧的边沟宽度,去太康县X路局调查无具体的宽度标准,且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房屋附近的边沟被人为地占用,极不规则。法院为查明边沟的宽度,在距离被告赵某某、李某乙东1000米左右找到一段边沟比较规则的的路段进行实地勘验,南侧边沟外沿距离311国道中心线16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现太康县X乡X村与赵某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赵某厂与原告李某治签订转包承包合同,都把承包地范围北边界规定至311国道,该两份承包合同中关于把承包土地边沿北至311国道的内容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4条的规定,故两份承包合同中包含公路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的部分属无效合同,被告赵某某的两间房屋后墙距离311国道中心线16.4米,311国道中心线距边沟外缘1米的距离为17米,被告赵某某的两间房屋均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拆除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的两间房屋虽然在原告李某甲与太康县X乡X村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但被告李某乙所建的两间房屋亦是经太康县X乡X村的同意后才建的,且早在十几年前已经履行,亦属有效合同。而被告李某治与太康县X乡X村间的承包合同在2006年3月23日才签订,此时被告李某乙与行政村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行政村亦无权处分被告李某乙的房屋所占部分的土地,故原告李某治要求被告李某乙拆房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治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拆除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孟鹏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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