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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X路口北侧路东。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保险业务关系,原告的豫x-挂7205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受理索赔申请后进行赔款计算,该事故共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x.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9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标的已被梁园区法院于2008年商梁执字X号执行通知书划走x.17元,下余x.78元被我公司扣除,因原告欠我公司的保费没有交,我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

根据原告所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的x.95元保险赔偿款,被告是否应该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是保险单4份,证明目的是原告豫x-挂x大货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第二组证据是理赔计算书3份,证明该车于2007年6月1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被告经计算应支付保险理赔款x.95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3、划款凭证;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标的款已被梁园区法院划拨x.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履行该判决的义务。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保险单4份,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保险理赔计算书2份,该证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在该保险理赔单中,有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保险合同的证号。再者,该理赔计算书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及相关证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具有理赔内容的单据,符合被告单位的理赔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民事裁定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3.划款凭证。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0日,原告将其豫x、x挂车在被告单位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原告及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单位向原告分别出具了4份保险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豫x、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险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该车在2007年6月4日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赔偿结束后,原告将理赔材料报给了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强制险保险理赔计算书(x.75元)和商业险保险理赔计算书(x.20元)各1份,2份合计为x.95元,但该赔偿款被告没有赔付给原告。2009年1月9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下达(2008)商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月16日从被告处划扣保险赔偿款x.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基础上签订有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出具了4份保险单。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方及时将理赔所需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强制保险理赔计算单(x.75元),商业险理赔计算单(x.20元),两项合计为x.95元。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及时足额赔偿给原告保险理赔款,但应扣除人民法院从被告处划扣的款项。因被告没有将人民法院划扣保险赔款的事实及时告知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保险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406元,原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金士军

人民陪审员武洪涛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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