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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某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以经营需要陆续向我借款总数达50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可以拉煤抵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款也因政策原因一直无法履行以煤抵帐的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辩称:1、2010年7月该矿已被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兼并、重组,该矿现已被关闭,填平了矿井,拉倒了井架,已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马某的款项均系杨某承包该矿期间发生,只有杨某到庭方能说明真相;3、马某应追加杨某、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参加本案诉讼,才能保护马某的利益;4、根据杨某与郏县杏树口二矿签的协议,应由杨某直接偿还欠款。

第三人杨某述称:借马某50万元属实,借钱虽然是在我承包杏树口二矿期间发生,但该钱均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应该由杏树口二矿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10月22日杨某承包郏县杏树口二矿。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元月23日经杨某手郏县杏树口二矿三次借马某现金50万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壹拾万元(x元)(整),到2006年5月26日到期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马某可以拉杏树口二矿壹仟吨以(煤)抵帐。借款人杏树口二矿杨某担保人夏军照2005年10月26日”;“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00)到2006年六月六日到期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马某可以拉杏树口二矿壹仟伍佰吨煤,以煤抵帐。借款人杏树口二矿杨某2005年12月6日”;“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贰)拾万元(x.00)(整),到2006年3月23日到期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马某可以拉杏树口二矿壹仟伍佰吨煤,以煤抵帐。借款人杏树口二矿杨某2006年元月23日”。三张借条均加盖有郏县杏树口二矿公章。现杨某认可三笔借款属实,并陈述原告马某经常向其本人和郏县杏树口二矿催要欠款,借款时和马某约定有利息。郏县杏树口二矿辩称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但对三张借条上“郏县杏树口二矿”的印章表示认可。2011年7月28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为甲方,郏县杏树口二矿为乙方,郏县人民政府为见证人签订了《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煤矿的退出关闭及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的内容为:乙方煤矿退出关闭后,乙方经营煤矿期间的一切债务、纠某、塌陷补偿以及其它遗留问题,仍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见证人无关。此款经马某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明:郏县杏树口二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系集体企业,经营方式:开采生产;经营范围:原煤;法定代表人高亚军。

又查明,2006年10月22日高亚军与杨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杏树口二矿法人高亚军,乙方杨某。因乙方资金出现紧张,无法正常经营矿井,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解除承包合同书。2008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叫杨某,关于我以个人或以杏树口二矿名义所打的借条及发生的任何债务没有用于杏树口二矿投资,这些款由我杨某自己偿还,与杏树口二矿及高亚军无任何关系”。2003年5月20日杨某出具承诺一份,其内容为:“杨某保存杏树口二矿公章是业务关系,对外借贷、予收煤款不起作用,若出现借贷绝属个人行为。承担一切责任,与法人高亚军无关系。杨某2003.5.X号”。

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供的3张借条、郏县杏树口二矿提供的《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杨某出具的《承诺》和《证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及河南省小煤矿整顿验收合格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庭审笔录及询问杨某的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持三张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该三张借条经原郏县杏树口二矿承包人杨某辩认,杨某认可三张借条属实。庭审中,郏县杏树口二矿虽辩称对三笔借款不知情,但对三张借条上的该矿印章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故对马某所持三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债务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2003年5月20日及2008年5月12日杨某出具有《承诺》和《证明》,该承诺和证明中表明在其本人承包郏县杏树口二矿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由自己偿还,与郏县杏树口二矿没有任何关系,现杨某对该承诺和证明又表示认可,是当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杨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三笔借款的时间虽均发生在杨某承包郏县杏树口二矿期间,现郏县杏树口二矿的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且三张借条上均加盖有郏县杏树口二矿的印章,即表明对外经营活动仍是以郏县杏树口二矿的名义进行,加之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第十条对郏县杏树口二矿退出关闭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郏县杏树口二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所诉利息问题:马某所持的三张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马某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郏县杏树口二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郏县杏树口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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