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从其上线“黑妹”(身份待查)处购买毒品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周某乙、陈某甲、谭某鹏、周某丙、陈某丁、李某某。
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黑妹”处购买300元毒品(0.3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在茶陵县速龙网吧前以400元卖给周某乙,刘某赚得100元。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安排一个男子(身份待查)打的送400元毒品(0.5克冰毒)到(略)搅拌站卖给陈某甲,陈某甲付了500元钱(其中包括毒品款400元和车费100元)给该送毒品的男子。
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茶陵县城工业品市场云峰超市门前卖了300元毒品(0.2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给谭某鹏。
4、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安排一个男子(身份待查)送300元毒品(0.2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到(略)天天宾馆卖给正在打牌的周某丙、周某乙、陈某甲。
5、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的送400元毒品(0.3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到(略)天天宾馆卖给周某丙,周某丙付给刘某500元钱,其中400元为毒品款,100元付为车费。
6、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的送400元毒品(0.3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到(略)天天宾馆卖给周某丙,周某丙付给刘某500元,其中400元系毒品款,100元系车费。
7、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的送400元毒品(0.3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到(略)天天宾馆卖给周某丙,周某丙付给刘某500元钱,其中400元为毒品款,100元为车费。
8、2010年某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茶陵县城黄金岛宾馆卖给陈某丁200元毒品(0.2克冰毒)。
9、2010年某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茶陵县卫生局前面马路上卖给陈某丁300元毒品(0.3克冰毒)。
10、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到“黑妹”处购买200元毒品(0.1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在茶陵县城三角坪中心汽车站门口卖给李某某。
1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茶陵县城花中花宾馆卖给李某某300元毒品(0.3克冰毒和0.1克的1粒麻古)。
12、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花400元到“黑妹”处购买约0.6克冰毒及2粒麻古(0.2克),并到花中花宾馆以600元的价钱卖给李某某,被告人刘某获利200元。
被告人刘某共计贩卖毒品十二次,毒品数量共计4.60克,实得赃款1300元(其中从“黑妹”处得款1000元,第一次和第十二次分别获利100元和200元,共计1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谭某鹏、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李某某、周某丙、谭某鹏、陈某丁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日,用12张男性头像,分别要李某某、周某丙、谭某鹏、陈某丁指认谁是将毒品买给他们的人。李某某、周某丙、谭某鹏、陈某丁一致指认像片中的被告人刘某是与其进行了毒品交易的人。
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接到谭某武(另案处理)的电话得知谭某武手里有一辆很新的豪爵牌海王星女式摩托车,便和谭某武约在五星大酒店旁的巷子里交易。在谭某武告知该辆摩托车是其在茶陵县偷来的的情况下,刘某仍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摩托车车架号码为:x(略),发动机号:x。经鉴定,该辆豪爵牌海王星女式摩托车价值6000元。
案发后,该辆豪爵牌海王星女式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摩托车发票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累计数量达到4.6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惩处。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贩卖毒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将犯罪所得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购买的他人偷来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同时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二、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累计数量达到4.6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刘某上诉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某云
二○一一年某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