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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路桥支行诉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负责人: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葛某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朱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申某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签订了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某。后被告透支未还,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56.64元及利息、滞某、超限费7551.64元。现要求被告朱某偿还透支本金4456.64元及截止2011年5月17日的利息、滞某、超限费7551.6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滞某、超限费的截止日及后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5月19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某、牡丹卡开户凭证、历史交易明细及被告信用卡账户信息电脑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4456.64元及截止2011年5月18日的利息、滞某、超限费7551.64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56.64元、截止2011年5月18日的利息、滞某、超限费7551.64元及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56.64元、截止2011年5月18日的利息、滞某、超限费7551.6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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