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X,男,现年47岁。
被告人闫某,男,现年31岁。
被告人陈某,男,现年26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陈某、闫某等人,自称是商丘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民警,将被害人修某与其女友带至商丘市公安局进行问话,以被害人修某涉嫌嫖娼为由敲诈其x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修某的陈某;3、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4、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陈某、闫某,自称是商丘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民警,将被害人修某与其女友带至商丘市公安局大门外,被告人闫某、陈某把修某带至商丘市公安局办公室X房间进行问话,以修某涉嫌嫖娼为由敲诈其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闫某、陈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13时许,闫某给我打电话说从天宇大酒店带过来一男一女,是卖淫嫖娼的,让我去市公安局门口找他,到市局大门口北旁等了十分钟,闫某和陈某带着修某从市公安局里出来,后以嫖娼为由罚修某x元。闫某给了我800元,给了陈某大概3000元。在2011年4月20日闫某给耿某说,修某告到市局许市长那里了,并让耿某找人把钱退给修某,其就找了单县李某X,通过李某X我们把钱退给了修某。
2、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12点左右,伙同耿某、陈某冒充公安人员,在商丘市公安局以被害人修某涉嫌嫖娼为由,敲诈其x元。案发后,三人协商,由耿某通过李某X把钱全部退给了修某,后清网行动就去自首了。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中午,耿某、闫某、陈某三人商量,冒充公安人员以抓卖淫嫖娼为由,弄钱花。在天宇大酒店门口盯住了修某和其女友。由于修某不相信三人的公安人员身份,闫某和陈某就把修某带到商丘市公安局八楼的一个办公室,作了问话。后以修某涉嫌嫖娼敲诈了其x元,耿某给了陈某和闫某每人3000块钱,4月20日闫某给陈某打电话说弄修某的钱出事了,让把钱退给修某,别让修某再告了,最后通过耿某联系的李某X,把钱全部退给了修某。在清网行动时,陈某就去投案了。
4.被害人修某陈某证,2011年4月14日上午,修某开车送蔡霞去商丘坐火车,在商丘天宇宾馆门口被三个自称是便衣的拦住,拉到市公安局X房间问过话后,以违返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罚款x元。之后把修某和蔡霞放走了,后来局长接访时修某把这事反映给了局长。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4月份,听闫某、耿某、陈某他们商量,说和市督察支队郭某乙玺办的一个单县的案件出事了,被害人告了,让耿某给山东单县一个同学说说,把钱退给被害人,不要让被害人再告了。
6、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10点左右,耿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修某,说修某在商丘带个女的,被商丘市公安局防爆队的抓住了罚款x元,后修某在局长接访日把罚款这事告了,现在把罚修某的钱退给他,别让他再告了。后来李某X给修某说通此事后,耿某把钱打到李某X银行卡上,退给了修某。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14时20分,修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商丘出事了,急等着用钱,让其给他汇x元。
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那天,闫某在其公安室干了什么事,郭某乙玺不知道。
9、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修某分别从三组,每组X张随机抽取的照片中辩认出耿某、闫某、陈某是敲诈勒索他的人。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0日修某被敲诈勒索的x元已退还。
11、商丘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耿某提供信息抓获了抢劫犯温红涛,经查证属实。
1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出具证明证实,闫某、陈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均能认罪、悔罪。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耿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闫某、陈某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人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