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于2009年12月22日零时许,至本市X路X弄沁春园二村X号X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46克)出售给夏某某等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二十九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1.15克)。经鉴定,上述1.46克白色晶体、21.1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夏某某、陈某甲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22.61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朱锡伟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