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水山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山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依约供给被告春兰空调4套,合计金额x元,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x元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山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KFR-x/春兰空调4套,每套单价8500元,合计金额x元,被告首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在2007年1月31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尚欠x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告供给被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山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水元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