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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翟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饲养由原告提供的肉鸡鸡苗,并使用原告的药品,先后共拖欠原告鸡苗款和药款x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鸡苗有问题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给被告提供的4000只鸡苗存在质量问题,几天之内陆续死亡。被告和原告的丈夫刘现军经过数天的交涉,双方认可两倒霉,被告就付给了刘现军鸡苗款2600元,刘现军又拿走了六瓶药,此事算了结。现在既然原告又起诉让被告支付鸡苗款和药款,被告就要求原告赔偿因养该茬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饲养由原告售出的肉鸡鸡苗,并购买使用原告的药品,先后共拖欠原告鸡苗款和药品款共计x元。对于该事实,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已经偿还了原告2600元和六瓶药品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售出的鸡苗和药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关于鸡苗存在质量以及已偿还部分价款和药品的辩解,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鸡苗款、药品款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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