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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路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从原告生产资料门市赊化肥共计货款8190元。当时由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06年10月26日还款,超期按一分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多次催要,2009年9月13日路某某和担保人薛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两个月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某某偿还化肥款8190元,并承担利息。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路某某辩称,欠条是自己签名,承认欠化肥款8190元。但辩称赊化肥时没有与原告约定超期利息,利息的事自己不知道,不同意归还利息。欠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担保人薛某某认可,应有担保人负责。另辩称被告薛某某尚欠自己工资9000余元,要求薛某某偿还。

被告薛某某称经自己介绍,路某某赊原告化肥,欠款8190元是事实;欠条上保证人的签名也是自己所签。原告所说利息的事开始自己不知道,后来原告给自己说后才知道,认可原告所说利息。辩称欠款是路某某所欠,欠款及利息应有路某某归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经薛某某介绍,路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赊原告王某某化肥计款8190元。装化肥中间薛某某有事先走,后路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后经要账,2009年9月13日路某某、薛某某给王某某写下“二月之内结账”字条。2009年10月28日薛某某又在欠条左上方写有“还款日期为2006.10.X号,如超期按壹分利息贷款计算”字样下方写下“担保人薛某某”。后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赊原告化肥,欠款8190元,事实清楚,路某某承认,理应归还,担保人薛某某承认自己担保,在路某某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利息一事路某某声明不知道,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与路某某约定超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承担超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证明薛某某认可利息并签字,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超期利息薛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819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二、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超期还款利息3439.80元。(按本金8190元,利率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暂时自2006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以后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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