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诉北京市大兴XXXX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北京市X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办事处)因与北京市大兴XXXX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X办事处在一审诉讼中诉称:X公司在X街道辖区X区项目。2006年7月14日,大兴区规划局在规划项目时,明确标出了公共服务配建指标中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面积及具体位置。X公司在开发建设时,按照上述规划建设了社区X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和服务用房。2008年4月,该项目已经竣工,并开始办理入住手续。2009年2月,大兴区建委按照北京市X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小区进行了综合验收,验收报告明确将该房屋作为社区X区居委会办公及居民活动,产权归我办事处所有。但验收后,多次与X公司联系办理交接手续事宜,均遭到拒绝办理。现我办事处要求确认X号楼(规划设计楼号)一层社区服务部即X房屋所有权。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X办事处起诉不属于某事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X区XX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X办事处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X号楼(规划设计楼号)一层社区服务部即X房屋归X办事处所有。上诉理由:一审裁定定性不正确。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认定,草率根据表面印象作出裁定。本案不属于某政管理活动范围,同样也与普通居民之间的房产纠纷有所不同,而是由各级政府相关文件所确定的在房产开发项目中作为义务方的开发商和作为权利方的基层社会管理部门之间的特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本案主体适格。
X公司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X办事处与X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X办事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从宇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章坚强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