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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x。

委托代理人何某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职员,住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单位的出纳杨利群虽在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但上诉人未予以追认,系杨利群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杨利群个人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于2012年2月15日前首付x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x元,12月30日之前付x元(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应支付的1150元诉讼费);

二、上诉人刘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含每次履行时间),被上诉人刘某则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金额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四、一审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承担1800元,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150元(该诉讼费已计算在本协议第一款之中);二审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湘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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