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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诉被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户外广告制作人员。原、被告约定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店面需要做喷绘、写真之类的活全由原告负责制作。2007年11月30日、12月7日、2008年4月30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3日、7月18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为被告店面制作有机玻璃雕刻、店牌喷绘、写真等,合计定作总价款为人民币33,413元。在原告交付定作成品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定作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余款人民币19,41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有机玻璃雕刻、店牌喷绘、写真等定作费计人民币19,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6元,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2008年10月9日人民币活期存款年利率0.72%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拒付原告部分广告费,是因为原告制做的广告有一部分没有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去做,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和维修,原告总说没有时间或同意被告少付款。原告曾同意被告少付4,000元、6,000元等,也曾多次承诺免费为被告做社区广告灯箱作为补偿;另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随意定价,且高出实际价格,被告通知原告将不合理的价格做适当调整,原告不予接受,但同意被告少付款或为被告免费做社区广告灯箱;还有原告制作的部分广告牌质量很差,且拒绝调换,被告只好另请广告公司制作,事后原告竟称是其制作的;还有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威胁、恐吓、多次打电话骚扰,面对原告偷工减料、虚报价格、将别人制作的物品说成是其做的,并无证经营和不择手段蒙骗被告。被告实属无奈,只得扣款予以制裁。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承接为被告店面制作室内广告、外墙喷绘、写真等工程。至2008年5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25,21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等在制作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余款11,21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还于2008年6月5日、6月10日、6月13日、7月18日四次为被告制作喷绘、刻字等广告牌,共计款项人民币8,203元,当时双方关系尚好,原告完工后没有要求被告在制作单上签字确认,对该部分钱款现原告放弃主张,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制作单7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公司制作室内广告、外墙喷绘、写真等工程,计工程款人民币25,210元,被告在制作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11,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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