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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洛乡人民政府诉某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利电站建设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洛乡政府”)诉某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水电公司”)水利电站建设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利电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金星水电公司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第一级五里坳电站、第二级大江边电站、第三级中泥坑电站由金星水电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三级电站全部投入运行时间为2004年12月。同年4月30日双方就电站开发建设的补偿问题达成《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所建整个电站需要占用的场地由东洛乡政府提供,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由金星水电公司按发电后每年每级100,000元标准支付给东洛乡政府,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逾期按每日实际拖欠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2002年3月7日双发就电站的开发与补偿又达成《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洛乡政府协助金星水电公司在2002年4月底前办好征地手续,做好群众工作,使金星水电公司在2001年5月1日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金星水电公司则保证在2003年10月底前竣工投产;第二、三级电站开发期间,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则投产期顺延。2003年8月一级五里坳电站竣工投产,二级大江边电站于2005年4月竣工投产。

2009年2月以前征地补偿与安置费经桂东县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后正在执行中。但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之间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按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底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站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费516,666.67元(200,000元/年×31个月=516,666.67元),逾期滞纳金319,666.67元(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底应付补偿费166,666.67元×2‰×逾期天数635天=211,666.67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应付补偿费200,000元×2‰×逾期天数270天=108,000元)。

同时按《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若电价调整(增减)幅度超过5%(以首次上网电价为基础标准),则补偿费与电价同幅调整。被告一、二级电站首次上网电价为0.278元/度,2009年10月调整为0.31元/度,增幅为11.5%,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底因电价调整后增加补偿款46,000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底2年补偿费400,000元×11.5%增幅)。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费及逾期滞纳金等共计882,333.34元。

原告就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东洛乡五里坳电站与大江边电站系由被告投资建设;

(2)、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电站征地补偿费与征地安置费的标准为每年每级100,000元,逾期滞纳金每天2‰,且协议中约定若电价调整幅度超过5%,则征地补偿费与征地安置费也应同幅调整;

(3)、2002年3月7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东洛乡五里坳电站与大江边电站系由被告投资建设;

(4)、桂东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5)、湖南省物价局文件《湘价重【2004】X号》,拟证明五里坳电站初始上网电价为0.28元/千瓦时;

(6)、湖南省物价局文件《湘价重【2010】X号》,拟证明五里坳电站现行上网电价为0.31元/千瓦时。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第一级五星坳电站、第二级大江边电站、第三级中泥坑电站由被告投资开发建设。三级电站全部投入运行时间为2004年12月,超期由甲方安排开发。同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合同约定,所建整个电站需要占用的场地由甲方提供,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由乙方按发电后每年每级100,000元标准支付给甲方,若电价调整幅度超过5%(以首次上网电价为基础标准),则合同所列补偿费与电价同幅调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逾期每天按实际拖欠额的2‰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补偿问题。《协议》签订后于同年5月4日在桂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2年3月7日桂东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辖东洛乡政府应协助乙方在2002年4月底前办好征地手续,做好群众工作,使乙方在2002年5月1日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乙方保证在2003年10月底前竣工投产。到期后,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投产,则按已投产应缴税费标准,缴纳违约金;第二、三级电站开发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则投产期限顺延。协议签订后,一级五里坳电站于2003年8月份竣工投产,二级大江边电站于2005年4月竣工投产。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电站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费共计516,666.67元,及逾期应付滞纳金319,666.6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底因电价调整后增加补偿款17,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和被告与桂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所建一、二级电站竣工投产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欠缴部分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0年11月底被告电站初始上网电价调整后,涨幅达10.71%,超过约定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价调整后增加补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电站征地补偿费与征地安置费516,666.67元(200,000元/年×31个月=516,666.67元),逾期滞纳金319,666.67元(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底应付补偿费:166,666.67元×2‰×逾期天数635天=211,666.67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应付补偿费:200,000元×2‰×逾期天数270天=108,000元),电价调整后的补偿款17,85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底补偿费400,000×10.71%增幅),共计854,183.34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3元,减半收取为6,3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琳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某利、上诉某限和上诉某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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