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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强制。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押解回后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甲、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俊(另案处理)、徐某(已判刑)、王春(另案处理)、窜到确山县X区将董某某的济南轻骑x-2V摩托车盗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付某喜(另案处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2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俊、徐某、王春、窜至唐河县X乡政府院内将周某的望江125-8摩托车盗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付某喜(另案处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37.5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俊、徐某、王春、曹良国(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X乡卫生院将刘某乙的莱宝驰x-3A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虎(另案处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4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甲俊、徐某、王春窜至泌阳县X乡卫生院内,盗走一辆建设x-27摩托车,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丁(另案处理),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8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4辆,所盗物品价值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徐某、刘某甲俊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周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喜、付某某、邵某某、徐某丁、徐某戊、杨某某等人证言,(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羊;辨认笔录及照片,穆喜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泌价证字第(2010)X号、泌价证字第(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作用相当,不易划分主从,按一般共犯判处。被告人盗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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