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某库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某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某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某刘某丙,湖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某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某,本院依法由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杨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安、人民陪审员曾庆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某库某,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某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安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30日对原告李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6月17日10时许,安乡县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电力公司)在安乡X镇文某湾居委会万某门前的道路上安装变压器时,遭到万某等人的阻挠,其中李某乙、刘某丙等人采取破坏警戒网方式阻止施工,致使远大电力公司施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安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远大电力公司在文某湾社区居民万某住房附近违法安装变压器,原告上前询问基本情况而踩踏到警戒线,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的名义对原告进行传某,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远大电力公司未取得安装变压器的相关手续,程序也存在违法之处,被告违法出警,滥用警力,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安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辩称:1、远大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前,经过了审批程序,经主管部门安乡县电力局批准,批准文某齐全,同时安装地点位于公共人行道,且属公益性质;2、李某乙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李某乙在远大电力公司时实施了破坏电力施工警戒网,将施工工具扔向人群,强占作业工作区,谩骂殴打劝导工作人员等行为,引起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施工工作无法进行;3、对李某乙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法,实体法的规范。被告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予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上午,李某乙到了安乡X区X路万某家前安装变压器的现场,站到了警戒线的里面,并踩到了警戒线;与其他部分居民参加了阻止施工的活动,还与社区劝导干部进行了拉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人向德云、李某丁、祝某某、李某戊、袁某、张某己、谭某、王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施工现场周某设置了安全网,李某乙、刘某丙等人撕毁安全网,并把安全网上的标杆甩在地上,对劝导人员进行推拉、谩骂、殴打,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对本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收集的是参与变压器安装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合议庭认为:被调查人员系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且已分别签名、捺印,调查人员签名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审批手续。拟证明远大电力公司具有安装资质。原告对远大电力公司的安装资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1、常德市X路第一种工作票;2、电力线路申请停电区X乡县电力局检修施工“三堂”会审记录;4、现场培训记录表;5、工序质量控制卡;6、小组作业控制卡;7、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变压器安装已经审批同意,变压器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安全间距为1米,而现场的间距在10米以外,符合规定标准。原告对远大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的合法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远大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照片5张及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变压器安装位置是深柳镇X路处,符合安全间距规定标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人袁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丁的辨认笔录。拟证明李某乙阻挠电力局施工人员施工,不听劝导,拉扯警戒带,且照片中的X号(李某乙)在此案中积极实施阻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积极实施阻挠的证词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报警来源,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人李某乙立案;2、传某证。拟证明对原告李某乙已依法传某接受询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李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已告知,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力;4、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报案人姓名,也没有出警记录,审批表没有盖单位公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存在,原告没有签名;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证据1是安乡县公安局履行治安处罚的程序作出的内部法律文某,系不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某,其内容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符合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安乡县公安局将原告传某到公安局进行询问的法律文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办案民警韩利、陈林在李某乙拒不签字的情况下,由见证人周某见证并签名证明,办案民警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家属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庭出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
原告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安公(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
3、常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4、(多名群众签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远大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未出示任何手续;
5、谈话录音主要内容记载(附光盘一张)。拟证明安乡县公安局违法介入拆迁;
6、变压器电路照片一张。拟证明变压器安装后未用于当地居民生活。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合议庭认为,证据1、2、3双方已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7日上午,安乡X镇政府的电话报警,称远大电力公司在文某湾居委会万某家门前的道路上安装变压器时遭到阻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安乡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某出警进行调查,了解到下列事实:2011年6月17日8时许,远大电力公司预备在安乡X镇X路人行道#X号电杆处架空安装10千伏变压器一台,该安装地点靠近居民万某住宅,距离其厨房外墙角最近处6.3米,距离其住宅9米。上午10时许,远大电力公司组织施工时遭到万某军的无理某挠,后经社区干部劝解,万某勉强同意继续施工。为保证施工安全,施工人员在现场架起隔离网和警示标志,此时,李某乙与附近居民刘某丙、万某、吴某某等人冲进隔离区,破坏隔离网,将施工工具扔向人群,长时间滞留在施工核心区X区干部劝导,万某军则趁机再次冲进隔离区并躺倒在地自称被人打伤。原告李某乙等人的扰乱行为,引起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致使远大电力公司施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停止施工。安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30日对原告进行传某,认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实施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了复议,市公安局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远大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是否合法;二、原告李某乙是否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三、被告安乡县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远大电力公司施工人员安装变压器是否合法是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前提条件。本院确认远大电力公司安装变压器合法:1、远大电力公司是已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安装变压器的合法资质,且经过了主管部门安乡县电力局的批准,远大电力公司是合法的安装公司,审批手续、施工程序完全合法;2、现场施工是合法进行的。施工人员到场后摆放施工器具,拉开了直径约4米左右的安全防护网及防护杆等,建立隔离区和警示标志,作好安装变压器的相关准备工作并正在施工。
二、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原告李某乙到达现场后,与当地居民万某、刘某丙等人冲进隔离区,撕毁安全网,丢掉施工工具,强占作业工作区,并谩骂劝导工作人员,导致安装变压器的工作不能进行,且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李某乙的认错态度不好,没有悔改诚意,情节较重。
三、安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受理某案、出警调查、传某、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安乡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安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某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王某安
人民陪审员曾庆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某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