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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曹××、陆××、曹××共有、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曹××。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曹××。

原告张×诉被告曹××、陆××、曹××共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曹××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陆××于1984年4月6日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曹××、陆××、曹××是陆××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于2009年11月死亡。2002年原告购买××房屋,考虑婚后购得及需银行贷款,原告已退休不能贷款,故产权登记在原告及陆××、陆××名下,陆××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实际还贷人为原告。2008年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房屋购买人是原告,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作为取得陆××在房屋中的三分之一权利。2008年8月26日陆××立下代书遗嘱,明确由原告继承陆××的全部遗产。2009年3月5日陆××过世。为明确房屋产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1/3产权并对被继承人陆××1/3产权享有全部继承权;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陆××人民币20万元作为换取1/3产权的折价款,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被告曹××、曹××辩称,陆××出具代书遗嘱时,陆××母亲吴××还没有去世,吴××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吴××原依靠陆××赡养的,陆××于2009年3月15日去世后,吴××的赡养费、丧葬费等,都是三被告承担的,因此吴××的赡养、丧葬费用等,要求在陆××的遗产范围内扣除。遗嘱中没有对吴××的赡养留出份额。

被告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把1/3的产权折价20万元给原告。原告和陆××的协议不具有效力。现房价已经涨价,20万元不足以补偿现房屋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陆××于1984年4月6日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曹××、陆××、曹××是陆××子女。××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张×、被继承人陆××、被告陆××三人名下。2002年购买该房屋时,以陆××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嗣后,由原告全部还清贷款。2008年8月26日陆××立下代书遗嘱,明确由原告继承陆××的全部遗产,他人不得干涉。2008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张×与被告陆××达成协议,将房屋出卖,出卖后由原告给付被告陆××20万元。2009年3月15日陆××去世。2010年3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陆××的父亲先于陆××死亡,陆××的母亲吴××于2009年11月8日死亡。

上述事实,由遗嘱、房地产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契税完税证、发票、还贷对帐单、结婚证、户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陆××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张×继承,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遗嘱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房屋中属陆××的产权份额,依法有据,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照准。该房屋中属被告陆××的产权份额,已有原告与陆××的协议明确,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合法有效。按该协议原告应当在房屋出卖后给付被告陆××20万元,现房屋尚未出卖,原告愿给付被告陆××20万元,是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的行为,应于赞同。被告曹××、曹××认为被继承人之母吴××生前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被继承人赡养,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所有。

二、原告张×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陆××房屋拆价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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