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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本村的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刑)、吴某宁(在逃)等人窜到芦圩镇“菲诗酒吧”,找到该酒吧老板林某,以前一天晚上其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在酒吧门前被盗为由,强令林某赔偿损失,林某予以拒绝。为此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对林某纠缠不休,林某遂打电话报警。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黄某丁接到110指令后,身穿警服带领协警员黄某戊赶到现场后对吴某甲等人进行劝说,并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到派出所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不仅不听劝说,反而对黄某丁推拥拉扯,撕坏黄某丁的衣服,并将黄某丁推倒在地,致黄某丁眼角和手臂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07)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黄某丁的伤情鉴定说明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被告人引起,也是被告人召集其他同案人前来并参与殴打了出警民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到的是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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