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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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众瀛商贸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华联时尚精品街。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巧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杨某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1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被告人杨某丙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被告人杨某丙之母亲。

辩护人余某、李某己,系河南省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杨某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杨某丙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丁。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众瀛商贸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负责人黄某乙、诉讼代理人张巧玲,被告人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辩护人余某、李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州华联一楼海澜之家服装店内,因原先购买的衣服退货问题与店长发生矛盾,遂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三个饮料瓶中的汽油洒在海澜之家待售的衣服上,并用自制的引火装置将洒有汽油的衣服点燃,造成海澜之家各种经济损失x元。2011年1月14日17时,被告人杨某丙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因对以前购买的服装不满意,遂将事先用四个装满汽油的饮料瓶自制的燃料装置扔到二楼通往一楼正在下行的电扶梯入口处并点燃,致使电扶梯出口着火,因及时发现被商场工作人员扑灭。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某丙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某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众瀛商贸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赔偿其公司被烧毁衣物损失x元,服装干洗费4260元,装修费x元,停业损失费x元,灭火器费560元,周边商城灭火费用x元,辅料损失费740元,消费设备损坏费用240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民事赔偿,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丙患有精神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辩称虽然现在其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二人在案发前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州华联一楼海澜之家服装店内,因原先购买的衣服退货问题与店长发生矛盾,遂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三个饮料瓶中的汽油洒在海澜之家待售的衣服上,并用自制的引火装置将洒有汽油的衣服点燃,造成海澜之家各种经济损失x元。2011年1月14日17时,被告人杨某丙在本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因对以前购买的服装不满意,遂将事先用四个装满汽油的饮料瓶自制的燃料装置扔到二楼通往一楼正在下行的电扶梯入口处并点燃,致使电扶梯出口着火,因及时发现被商场工作人员扑灭。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某丙抓获。2011年3月23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杨某丙系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07年12月份,其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华联附近的海澜之家和金城服饰广场的一个店各买一件棉袄,因衣服退换问题和卖家发生矛盾。2010年7月份,其收拾东西时见到在海澜之家和金城服饰广场买的衣服,心里就生气,就计划要报复这两家店主。其决定用汽油先烧海澜之家,后烧金城服饰广场。其买了汽油,又用口罩纱布、小木棒、细铁丝制作了一个引火装置。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带着三个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引火装置,并带了一把菜刀,拿着2007年买的海澜之家的衣服,到海澜之家,让店里的员工退衣服,他们不退。其就走到店里边从手提袋里拿出装有汽油的瓶子,往衣服上洒,洒后取出点火装置,用打火机点着后扔在有汽油的衣服上。见着火后其就跑了。2011年1月14日下午,其到金城服饰广场二楼电扶梯附近,将装有汽油的四个瓶子的盖子拧开,连着手提袋从电扶梯扔下去,然后其用打火机点着引火的木棒朝着手提袋的位置扔去,扔了以后其转身就走了。

2、证人张s%s%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一个叫杨某丙的男子到其店里要求退2007年12月份购买的衣服,其告诉该男子根据公司规定不能退货。该男子就从其带的袋子里拿出两个瓶子,然后往西服专柜上的衣服倒液体,倒后拿出一个木棉棒,右手拿出打火机点燃以后扔在了西服上边,扭头就跑。后其去追也没有追上。被烧的有西服、毛衣、衬衫等物品。

3、证人杜s%s%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下午,金城服饰广场的一楼中厅东电梯处着火,当时火势有一米高左右。

4、证人王s%s%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城服饰广场,有一男子在电梯口处,往电梯上扔了一团火,接着就着火了,后来被人扑灭。

5、证人杨s%s%、李s%s%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系其儿子,爱玩游戏,性格内向,不爱与人交往。

6、证人杨s%s%、惠s%s%、秦s%s%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性格内向,平时不爱与人交流。

7、证人吴s%s%、高s%s%、刘s%s%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平时工作还可以,但性格孤僻,平时不喜欢与别人交流沟通,经常自言自语,一发起脾气就不认人了,平时都让着他,也不惹他。

8、证人王s%s%、吕s%s%、赵s%s%、刘s%s%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在看守所,其独自一会笑、一会嘴里念念有词,听不清说的啥,平时不怎么与人说话,精神不正常。

9、辨认笔录证实:张s%s%、夏s%s%、王s%s%辨认被告人杨某丙的经过。

10、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丙存在一定的现实动机,对买的衣服不能退怀恨在心,想报复卖衣服的商铺,同时受精神症状影响,认为买衣服的店主是受人指使有意跟自己过不去,故其案发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丙系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自制的燃烧物中检测出有汽油的成分。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13、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民警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华联附近的海澜之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众瀛商贸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所有,该店被烧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烧毁的衣服价值x元,服装干洗费4180元,装修费x元,灭火维修费560元,设备损坏费24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被烧毁衣服清单、脏衣服清单工程款收据、洗衣服单据、收费单据、发票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丙的父亲杨某丁赔偿原告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某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放火罪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丙患有精神病,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作为被告人杨某丙的父母,系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人杨某丙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丙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众瀛商贸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已扣除已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李某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郑州众瀛商贸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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