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联社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联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助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28日以被告何某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元,由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