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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晚硎冢驹斜率颓n阳镇X村韩保国煤场,被告人梁某某租用一辆后八轮货车和一辆铲车,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煤场的33吨原煤盗走,后将原煤卖掉得赃款6500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郭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胡XX、卢XX、李X、付XX、朱XX、边X证言。另有抓获经过、平新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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