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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女,贵州遵义人。

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颜XX,男,茶陵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陶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XX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份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2月1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十月初二生一女孩,取名颜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又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多,感情逐渐恶化,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

被告颜XX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份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2月1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十月初二生一女孩,取名颜XX。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矛盾增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6年新建一栋两厢两层房屋,无债权债务。婚生女颜XX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XX与被告颜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颜XX随被告颜XX生活至成年,原告共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此款分6次支付,每半年支付2500元,限在每年的1月8日,7月8日之前付清)。原告对婚生女颜XX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不得阻拦。

三、共同财产处理:坐落在XX县X村XX的一栋两厢两层房屋归被告颜XX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陶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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