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龙,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新星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中原油田第二矿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济峰,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村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上诉人耿某某、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原公司)、濮阳市新星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商场)、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勘探局)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接待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耿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耿某某和新星商场2001年11月1日的经营承包合同;2、新星商场、接待服务中心赔偿耿某某88套空调损失x元、办公用品损失x元、户外门头及室内展柜损失x元、中央空调损失x元、广告费损失x元、定金损失x元、厂家返利损失x元、空调代理费损失x元、经营利润损失x元,共计x元,对以上损失信原公司、中原勘探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原勘探局返还耿某某押金8000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星商场、信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信原公司、新星商场、中原勘探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刘军政,新星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平,信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济峰、张守彬,中原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接待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日,中原石某勘探局三合集团华龙大厦新兴商场(以下简称三合集团新兴商场)与耿某某签订《新兴市场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耿某某承包三合集团新兴商场营业面积225平方米,“方位(场所)二楼南北墙壁之间最上级阶梯起两个半方砖以西(1.5米以西)”,柜台14节和一楼库房2间;承包期限3年,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1日;承包期任务总额x元,第一年上交x元,第二年上交x元,第三年上交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耿某某向三合集团新兴商场交纳保证金8000元,合同到期后,如耿某某无违约行为,并将承包经营财产完好无损交回,三合集团新兴商场如数退还耿某某该保证金等。该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7月17日,耿某某向三合集团新兴商场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耿某某以“新兴家电城”和“帅新空调城”等字号经营该合同所租赁的场地。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合集团新兴商场隶属的法人机构由三合集团变更为接待服务中心,该商场更名为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以下简称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耿某某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经营所承包的场地。2000年11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合集团未退还耿某某8000元保证金,耿某某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件经营所承包的场地,并交纳承包费用。2001年3月2日,中原勘探局下发《关于化工(集团)总公司等单位机构调整的通知》(中油局劳资【2001】74),将三合集团撤销。
2001年11月1日,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与耿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耿某某承包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二楼营业厅300平方米,库房两间(现占用为准)”;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承包费用每月x元;等等。2001年11月10日,时任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经理崔俊虎向耿某某下达书面通知,称因决定对该商场进行装修,限耿某某在11月底将货物撤离,待开业时再行经营。后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暂停营业。2002年10月,按接待服务中心与信原公司协议约定,接待服务中心放弃对新兴商场的经营权,信原公司从中原石某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租赁中心)租赁经营该商场,租赁面积4066.88平方米,租金为每月x元。2002年10月25日,信原公司又与拟成立的新星商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信原公司将其从房产租赁中心租赁的新兴商场房屋面积中的2000平方米租赁给新星商场,供新星商场营业使用,协议未明确该2000平方米的具体位置。2002年12月,信原公司与卞某某、赵奕青、赵瑞青分别出资x元、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以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场地为营业场所,组建成立了新星商场,并由新星商场对原新兴商场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6日和7月18日,新星商场分别收耿某某交纳的租金x元、5000元、5000元、3500元、6500元和x元,共计x元。
2002年11月,杨某莲(又名杨X)为耿某某在新星商场的经营场地制作20个“展柜”和2个“展屋”,耿某某向杨某莲支付酬金x元。2002年12月10日,耿某某与濮阳市X路巨龙装饰部(以下简称巨龙装饰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巨龙装饰部对耿某某在新星商场的经营场地进行包括“门头、门头灯箱、展台、写真”在内的制作,耿某某向巨龙装饰部支付酬金x元。2003年3月新乡市金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电器)为耿某某在新星商场的经营场地安装中央空调1套,并收取费用x元。自2003年3月1日、5月1日和5月18日,耿某某分别在濮阳电视台、濮阳市市区有线广播电视站和中原油田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三家电视台),为其在新星商场的经营场地发布电视广告,并分别支付广告费x元、x元和x元。
2003年7月19日,新星商场向耿某某下达《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商场装修,请于7月20日下午6点以前,将货物搬出,到期不搬者,责任自负。耿某某接到《通知》后,遂与新星商场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新星商场将耿某某的陈列商品及展台、展柜等物品封闭在该商场内,耿某某未能继续经营其在新星商场的租赁场地。2003年9月16日,经濮阳市帅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新电子公司)申请,濮阳市华龙区公证处对新星商场二楼物品进行清点,保全证据,并作出(2003)濮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有《商品盘存明细表》1份共4页,该明细表载明现场有微波炉架3个,空调72套,中央空调“风灵外机”3个、风箱2个,落地灯1个,“麦克维尔”室外机2个、室内机6个、实体1套。后新星商场将耿某某所属物品拉走,将展台、展柜及其他装修拆除。2005年4月4日,信原公司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信原公司将该场地交付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2005年6月6日,耿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诉请的经营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要求耿某某提供其在原新兴商场的经营资料等相关鉴定材料。耿某某以其他年度资料已经丢失为由,仅提供了其在2001年度的经营资料,包括2001年度购货凭证、会计帐薄和费用单据等有关资料,并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将上述资料及质证笔录送交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会计事务所),委托其对耿某某经营利润进行司法鉴定。豫财会计事务所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豫财会鉴报(2005)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销售收入x.2元,销售成本x.81元,销售毛利x.39元,销售费用x元,利润总额x.39元;另该报告书第六项需要说明的事项:1、由于未提供装修费初始费用的资料,鉴定中无法计算当年应摊销的金额,请人民法院另行考虑;2、销售费用情况中相关的费用票据3202元,扣除1500元广告、宣传费(系白条、收据),实际费用按1702元计算;3、关于所得税问题,按税法有关规定,企业实现利润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新兴家电城是个体工商户,该问题在鉴定中不予考虑,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
2005年3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公证处出具《关于(2003)濮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说明》:“清单四页物品后面没有价格数字,上面所列空调数量除楼顶安装壹台整机(清单最后一项)外,其余全部为机壳(样壳)”。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以经营承包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而耿某某与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名为经营承包,实为房屋租赁,租赁物为原新兴商场“二楼营业厅300平方米、库房两间(现合同为准)”,故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一、关于耿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997年11月1日《新兴商场内部承包合同》和2001年11月1日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均系耿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与三合集团新兴商场和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所签订,耿某某享有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耿某某虽然与其他人合资经营帅新电子公司,并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耿某某既未以帅新电子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也未以帅新电子公司的名义经营其租赁的场地,故耿某某在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要求合同违约方承担责任。
二、关于2001年11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耿某某与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加盖有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的印章和时任该商场经理的崔俊虎的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接待服务中心主张崔俊虎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崔俊虎与耿某某串通签订的辩称意见,因接待服务中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该合同应为1997年11月1日《新兴商场内部承包合同》的延续,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及合同金额均较为接近,接待服务中心主张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与当时的价格不相符,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耿某某所诉请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该损失应否由新星商场或者接待服务中心承担,以及中原勘探局和信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耿某某与接待服务中心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接待服务中心于2002年10月在没有明确承租人耿某某权利的情况下,与信原公司协议约定,由接待服务中心放弃对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的经营权,将该商场整体移交给信原公司,其实质是接待服务中心作为管理人将该商场租赁给信原公司,随后,信原公司与房产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商场也更名为新星商场。在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将该商场整体租赁给信原公司,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耿某某与接待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接待服务中心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三合集团新兴商场更名为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而该商场的产权始终归中原勘探局所有,由中原勘探局授权进行管理。中原勘探局于2002年4月12日成立了房产租赁中心,是中原勘探局所设立的房产租赁管理部门,其明知与耿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商场整体租赁给信原公司,房产租赁中心存在违约。中原勘探局对其授权管理其房产的接待服务中心和房产租赁中心的违约责任均应负连带责任,应赔偿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耿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新星商场租赁经营该商场后,耿某某分别于2003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6日和7月18日,向新星商场交纳租金x元、5000元、5000元、3500元、6500元和x元,共计x元。耿某某与新星商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自2003年4月21日起,耿某某与新星商场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新星商场于2003年7月19日通知耿某某在7月20日下午6时之前搬出,没有给耿某某合理的搬出期限,应赔偿给耿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耿某某接到通知后,即与新星商场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耿某某对清点的财产未进行处理,造成物品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耿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故由新星商场对清点中的财产部分予以返还或赔偿。濮阳市华龙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濮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5年3月30日补充说明证明耿某某展品多数为机壳,符合空调销售行业商业惯例,对上述公证内容予以认定。按照公证书所附财产清单,新星商场应返还耿某某空调整机壹台(公证书清单最后一项)或给付耿某某该整机价款,清单中的其它财产不再返还。同时,酌定由新星商场赔付耿某某相当于其二个月的经营损失。信原公司作为新星商场的出资人,曾与耿某某协商过租金价格,收取了其交纳的租金,向其催讨过租金,参与了新星商场的经营管理,应对耿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耿某某诉请的实际损失,有三项:1、因其丧失经营场地无法履行与安阳市旭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旭阳公司)的合同,而损失的x元定金;2、装修费用x元,安装中央空调费用x元;3、广告费用x元。关于定金损失x元的问题,耿某某提交了其与安阳旭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金收据及安阳旭阳公司扣除定金的证明。该购销合同是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约定8月20日前提完货物,合同签订的当日,耿某某即交安阳旭阳公司x元定金。而该合同签订发生在双方产生纠纷,商场通知其撤柜前2天,所交定金全部为现金,合同有被改动的迹象。故耿某某所主张的x元定金损失,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且即使耿某某存在x元定金损失,也属其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方亦不能预见到该项损失,应由耿某某自负。因为耿某某有较充分的履行时间,利用其掌控的其他销售地点和网点销售所购的产品,亦可另行租赁门市、仓库,进行销售、存放。故对耿某某主张的x元定金损失,不予支持。耿某某所主张的装修费,濮阳市华龙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耿某某对其在新星商场的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耿某某还提供了装修单位杨某莲的证明和证言,耿某某与巨龙装饰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和装修费收据,故对上述两个装修单位施工产生的装修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中央空调损失,濮阳市华龙区公证处的(2003)濮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的补充说明,均对现场有麦克维尔空调实体1套,予以认可,且在公证书中附有照片,耿某某亦称该照片中显示的空调即为其安装的中央空调的室外机部分。故关于金龙公司为耿某某经营场地安装价值x元中央空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广告费损失,耿某某提交了其以“新星商场帅新空调城”名义分别与三家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和支付广告费证明,原审法院向三家电视台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耿某某在三家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并支付广告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耿某某主张其在濮阳日报社发布广告,耿某某提交的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的收条和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的濮阳日报社收据,其内容显示均非为耿某某在新星商场二楼经营场地所支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耿某某要求赔偿该两部分广告费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新星商场终止合同时耿某某对装修物已经使用,也享受了部分广告投入产生的收益,故计算这两部分损失时,应将已摊销的部分予以扣除,未摊销部分,应予以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装修费包括耿某某为制作“展柜”、“展屋”等支付的x元,为制作“门头、门头灯箱、展台、写真”等支付的x元。其中的x元和x元共计x元的装修费在制作完成后自2003年1月开始使用并计算摊销,摊销期自2003年1月至2009年10月,共计82个月,每月应摊销4731.7元,至新星商场单方终止合同,耿某某共使用约7个月,共已摊销x.9元,剩余x.1元未摊销;2、x元中央空调费用,自2003年3月开始使用并计算摊销,摊销期自2003年3月至2009年10月,共计80个月,每月应摊销725元,至新星商场单方终止合同,耿某某共使用5个月,已摊销3625元,剩余x元未摊销;3、耿某某所支出的广告费x元,其中,x元摊销期自2003年3月至2009年10月,共计80个月,每月应摊销850元,自2003年3月至7月已摊销4250元,剩余x元未摊销;x元和x元共计x元,摊销期自2003年5月至2009年10月,共计约78个月,每月应摊销1569.2元,自2003年5月至7月已摊销4707.6元,剩余x.4元未摊销。耿某某的广告费损失为x元加上x.4元,共计x.4元。综上,耿某某因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石某勘局的违约而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装修费损失x.1元、广告费损失x.4元,合计x.5元。因新星商场解除合同造成的中央空调损失的价值为x元。
可得利益损失方面,因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在2002年未能正常经营,而耿某某仅保存了其在该商场二楼经营场地2001年度的经营资料,未保存2000年及之前的相关经营资料,故以耿某某2001年度的经营利润为参考依据,确定之后年度可以获得的经营利益。豫财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豫财会鉴报(2005)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2001年利润总额为x.39元。但该数额未能扣除当年应当摊销的装修费和广告费,而耿某某认可其当年亦应当摊销装修费和广告费,但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凭证。参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利润数额,扣除耿某某在新星商场经营时实际发生的,并应在之后逐月摊销的装修费和广告费,剩余部分作为耿某某可以获得的经营利益。豫财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利润总额为x.39元,平均每月x.95元,扣除每月应当摊销的装修费和广告费7875.9元(4731.7元、725元、850元与1569.2元之和),每月净利润为x.05元。因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勘探局违约给耿某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但耿某某主张赔偿其x.94元可得利润损失过高。在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勘探局违约的情况下,耿某某负有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义务,耿某某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新星商场单方终止合同,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耿某某搬迁,给耿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酌定由新星商场赔偿耿某某两个月经营损失,即x.1元(2×x.05元)。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油田勘探局因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酌定赔偿耿某某四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即x.2元(4×x.05元)。
耿某某要求接待服务中心和新星商场共同赔偿其因失去经营承包权而无法获得的“销售规模奖”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耿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星商场的经营场地对相关产品的销售能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关的销售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耿某某要求新星商场赔偿其办公桌椅、文件柜及其他办公用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耿某某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耿某某请求返还8000元定金的问题。三合集团新兴商场收取耿某某押金8000元,至今未退还。三合集团新兴商场无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为三合集团。中原勘探局在撤销三合集团时未依法对耿某某的上述8000元债务进行清理,在三合集团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中原勘探局应当对上述8000元押金承担返还责任。耿某某并不知道新兴商场上级法人单位发生更换的事实,亦不知道其租赁场地原来的管理者未将其所交纳的8000元押金转交给现在的管理者新星商场的事实,故耿某某知道其索要该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日期应为《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即2003年7月20日,并从该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中原勘探局关于耿某某要求返还该8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耿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信原公司已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耿某某租赁经营的场地转租给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现已无法继续履行,该《经营承包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耿某某要求接待服务中心赔偿违约损失,并要求中原勘探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耿某某要求中原勘探局承担返还8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新星商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并要求信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耿某某与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二、接待服务中心赔偿耿某某财产损失和广告费用损失x.5元,可得利益x.2元,合计x.7元,中原勘探局承担连带责任;三、新星商场与信原公司共同返还耿某某空调整机一台(麦克维尔牌)或赔偿价款x元,并赔偿耿某某经营损失x.1元,新星商场与信原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原勘探局返还耿某某押金8000元;五、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耿某某负担x元,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勘探局负担x元,新星商场和信原公司共同负担3520元;鉴定费9000元,中原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勘探局负担。
耿某某上诉称:一、x元定金损失应当赔偿,耿某某与安阳旭阳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x元定金,由于新星商场违约终止合同,致使耿某某失去经营场地,无法履行与安阳旭阳公司的合同,造成耿某某已付定金被扣除,该损失应当赔偿;二、x.75元经营利润损失应当赔偿,经营承包合同应于2009年11月到期,而新星商场于2003年7月即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少履行75个月,依据鉴定结论,耿某某每月净利润为x.05元,应赔偿耿某某可得经营利润损失x.75元;三、耿某某的损失应由新星商场、信原公司负担,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勘探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星商场是违约及侵权人,其事实上已丧失了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决策权,而其法人财产权和对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被其股东信原公司控制,信原公司应与新星商场共同对耿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接待服务中心是租赁合同的缔约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原勘探局是房产的权利人,对其在房屋管理中非法流转的行为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判决新星商场、信原公司赔偿耿某某损失x.25元,接待服务中心和中原勘探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星商场上诉称:一、新星商场和耿某某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未就租赁事宜达成合意,耿某某无权占有新星商场享有使用权的租赁物,新星商场通知耿某某搬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时间限制,原审判决新星商场应给耿某某预留合理的搬迁时间不当,亦不应判决赔偿耿某某两个月的经营利润损失;二、耿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星商场侵占了其空调整机,原审判决新星商场返还耿某某空调整机或赔偿价款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耿某某对新星商场的诉讼请求。
信原公司上诉称:一、信原公司和耿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耿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信原公司从中原勘探局租赁取得商场,并将其中部分场地租赁给新星商场,信原公司未将房屋租赁给耿某某,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二、信原公司不应与新星商场互负连带责任,该两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信原公司是新星商场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并未控制新星商场经营,信原公司与新星商场不是共同侵权人,亦不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情形,原审判决信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耿某某对信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原勘探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原勘探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1997年11月1日三合集团和耿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纠纷。2001年11月1日接待服务中心和耿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中原勘探局将房屋整体租赁给了信原公司后,耿某某仍在原场地进行经营,其房屋出租主体的变更,未影响耿某某的租赁权利。耿某某与新的出租人新星商场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耿某某所诉的违约行为及损失均发生在其与新星商场租赁关系形成之后,与之前的租赁关系无关,中原勘探局对耿某某所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中原勘探局返还耿某某8000元押金不当,耿某某返还押金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该押金系三合集团收取,三合集团系独立企业法人,未被注销,中原勘探局也未怠于履行清算责任造成三合集团财产流失,该返还责任不应由中原勘探局承担。请求二审驳回耿某某对中原勘探局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答辩称:一、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管理权在接待服务中心与新星商场之间的流转系2001年11月1日租赁合同中合同出租方主体的变更,新星商场受让了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耿某某和新星商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二者并非不定期租赁关系,新星商场提前终止该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信原公司实际参与了新星商场的日常管理,其自认对新星商场有指挥权,新星商场失去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决策权,信原公司应当承担新星商场的责任;三、接待服务中心擅自将与耿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星商场,没有通知耿某某,属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勘探局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对在房屋管理中的非法流转行为亦应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制作门头、展台、中央空调、广告费损失数额正确,该损失客观真实。新星商场、信原公司、中原勘探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以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星商场答辩称:一、新星商场和耿某某没有租赁关系,接待服务中心没有把其与耿某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新星商场,新星商场从信原公司处租用场地,未与耿某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耿某某对新星商场场地系无权占有,新星商场有权要求其撤离被侵占场地;二、耿某某主张的制作展台、门头等装修费及中央空调的损失不应支持,新星商场没有擅自拆除其展台、门头、中央空调等物品。另新星商场虽向耿某某发出撤场通知,但仍给了耿某某足够时间搬出,并非未给耿某某合理的搬迁时间,新星商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耿某某主张的定金、广告费用损失并不存在,不应支持;四、耿某某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应支持,该损失系违约责任的一种,因二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事实,亦不应赔偿其经营损失。另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经营损失的依据不当,鉴定依据的基础资料是2001年度的经营资料,不完整,应以耿某某向税务部门的纳税额为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耿某某对新星商场的诉讼请求。
信原公司答辩称:一、耿某某与信原公司没有租赁关系,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二、信原公司不应与新星商场对耿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原公司是新星商场的股东,占其40%的股权,即使新星商场对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信原公司应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信原公司也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应与新星商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x元定金损失不应支持,耿某某支付定金的付款凭证是收据,没有转账或打款及对方收入账目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定金。耿某某应积极另寻经营场所,防止损失扩大;四、经营利润损失计算不当,鉴定报告仅依据耿某某提供的单方材料计算不当,应结合其纳税凭证。经营利润系税后利润,鉴定结论未扣除应交税费不当。广告费用、装修费用和可得利润损失不应同时计算,利润损失是在扣除成本以后的损失,而广告费、装修费均是经营成本,不应将利润损失和成本损失重复计算。请求二审驳回耿某某对信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原勘探局答辩称:一、中原勘探局不应对耿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耿某某的损失发生在其与新星商场形成租赁关系后,由于新星商场单方终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与其同接待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无关,亦与房屋所有权人中原勘探局无关;二、耿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请求二审驳回耿某某对中原勘探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耿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该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中原勘探局应否向耿某某返还押金8000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2年10月10日接待服务中心向中原勘探局下设的房产租赁中心报告:因无力起动接待服务中心新兴商场,接待服务中心愿放弃该商场经营权,其与信原公司达成协议,如房产租赁中心把该商场租赁给信原公司经营,信原公司优先安排接待服务中心35名员工上岗,以保证其单位员工的正常生活和中原勘探局的整体稳定。2002年10月15日房产租赁中心将原商场租赁给信原公司,每月租金为x元。信原公司又将其中2000平方米租赁给新星商场,但未明确具体位置。新星商场于2002年12月18日开始试营业,耿某某于当月即开始在其场地内经营,试营业期间商场免当月租赁费用,从2003年1月起新星商场正式营业。2005年6月2日原审庭审过程中,信原公司认可其作为新星商场的最大股东,对新星商场有指挥权,是其通知新星商场2002年12月份免收租赁费。另信原公司陈述其多次与耿某某协商租金价格,因耿某某交纳租金低,故与耿某某终止租赁关系。
二、2003年4月5日耿某某与濮阳市市区有线广播电视站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载明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为帅新空调城发布电视广告,并收取了耿某某x元费用。2003年3月1日耿某某与濮阳电视台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载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为帅新空调城发布电视广告,并收取了耿某某x元费用。耿某某与中原油田广播电视中心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载明2003年5月18日至2004年5月17日为帅新空调城发布电视广告,并收取了耿某某x元费用。经原审法院对以上三家电视台分别调查询问,三家电视台均认可耿某某所提供的广告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亦证明其广告内容指向为新星商场空调城。
三、三合集团系中原勘探局下属的企业法人,2001年3月2日中原勘探局下发文件,将三合集团撤销。2003年10月24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三合集团营业执照,并责令其主管部门或清算组对三合集团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三合集团未成立清算组,中原勘探局亦未组织对三合集团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中原勘探局认可三合集团现已无人员及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一、关于耿某某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1、耿某某与接待服务中心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予以履行。接待服务中心在未明确耿某某租赁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商场经营管理权,系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耿某某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的原因,接待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耿某某一直在原场地内经营,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告知耿某某出租人变化的事实,致使耿某某产生其与接待服务中心所签订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耿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对其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及广告宣传,其失去经营场地后,所支出的该费用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亦无法通过经营收回该项支出,故耿某某由此发生的损失接待服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中原勘探局系本案租赁房产的所有人,其在明知授权管理该租赁房产的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租赁房产整体租赁给信原公司,亦是造成耿某某原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的原因,对于耿某某的损失,其应与接待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接待服务中心将经营管理权返还中原勘探局后,中原勘探局将该商场租赁给信原公司,信原公司又部分租赁给新星商场。信原公司取得该商场的租赁使用权是基于其与中原勘探局的租赁合同,新星商场的经营使用权亦是基于其与信原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者的租赁使用权均非受让于接待服务中心。另依据接待服务中心向中原勘探局所出具的报告,接待服务中心基于妥善安置该商场原有人员的考虑而建议中原勘探局将该商场租赁给信原公司,并无接待服务中心将其享有的关于该商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信原公司或新星商场的意思表示。故接待服务中心与新星商场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的事实,新星商场亦未受让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新星商场不受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之间租赁合同的约束。虽然耿某某与新星商场不是2001年11月1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者亦未签订其他书面租赁合同,但耿某某于2002年12月新星商场试营业期间即进场经营,新星商场亦收取了耿某某x元的租金,双方事实上已于2002年12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新星商场如因双方对租赁费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应当给耿某某以合理的搬出时间。而新星商场于2003年7月19日向耿某某下达通知,要求其第二天撤场,并将耿某某经营场地封闭,该行为违反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信原公司与房产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协议后,信原公司将商场部分租赁给新星商场,但未明确具体位置及区域。且信原公司自认在商场租赁经营过程中,多次与耿某某协商租金、因其认为耿某某所交租赁费用过低,协商未果,即终止了与耿某某的租赁关系。故信原公司与新星商场对该商场的经营管理混同,信原公司与新星商场应共同对耿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关于耿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x元定金损失,耿某某签订购货合同两天后,新星商场即通知其撤场,而合同约定的是2003年8月20日前提完货,耿某某有时间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如该损失真实发生,亦属耿某某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耿某某关于该定金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经营利润损失。(1)接待服务中心在未明确耿某某租赁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商场经营权,致使耿某某原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由此给耿某某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接待服务中心赔偿耿某某四个月的经营利润损失并无不当。(2)耿某某与新星商场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新星商场虽有解除权,但其未给耿某某预留合理的搬出时间,由此给耿某某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新星商场赔偿耿某某两个月的经营利润损失亦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委托豫财会计事务所对耿某某月经营利润进行鉴定,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基础上,豫财会计事务所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扣除必要的广告、装修费,认定耿某某月经营利润为x.05元,以此计算耿某某的经营利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耿某某、新星商场、信原公司、中原勘探局关于经营利润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广告费损失x.4元,耿某某主张该损失的依据是其与三家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协议及支付广告费用的凭证,原审法院亦对三家电视台就广告内容作了调查,三家电视台均证明广告内容指向新星商场空调城。故耿某某为新星商场空调城宣传向三家电视台支付广告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因该费用系耿某某基于对接待服务中心租赁合同仍在履行的合理信赖而发生的经营费用,故该损失应由接待服务中心承担。中原勘探局关于该损失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该损失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精品柜、门头等装修费损失x.1元,耿某某主张装修费损失的依据是其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向杨某莲支付制作费用的付款证明。另外,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亦证明经营场地内该装修物品实际存在,故耿某某在新星商场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该费用损失亦是耿某某为履行其与接待服务中心租赁合同所发生,该赔偿责任亦应由接待服务中心承担。中原勘探局关于该损失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该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中央空调损失x元,对该损失耿某某提供了其向金龙公司购买、安装中央空调的付款凭证,此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补充说明所记载的现场安装中央空调一台的内容相吻合,故耿某某在经营场地内安装中央空调一台的事实应予认定。耿某某经营场地被封闭后,由新星商场管理控制,新星商场有义务将场内物品妥善保管,而该中央空调损失系新星商场未妥善保管而发生,新星商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存在,并判决新星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新星商场关于该损失不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中央空调损失已发生多年,且原物存在价值贬损的可能,已不具备原物返还条件,以折价赔偿为宜。原审判决新星商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返还原物或赔偿价款x元欠妥,应当为赔偿价款x元。
三、关于耿某某所交8000元押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对于耿某某向中原勘探局三合集团交纳的8000元押金,三合集团负有返还义务。三合集团虽为独立法人,但于2001年已被其主管单位中原勘探局撤销,2003年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主管部门对三合集团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鉴于中原勘探局认可其未履行该清算义务,且三合集团现已无人员和经营场地,已实际不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原勘探局撤销了三和集团,又未对三和集团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故其应对三合集团的该押金债务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三和集团新兴商场变更为接待服务中心隶属后,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仍按原三和集团与耿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2001年11月1日接待服务中心与耿某某就原经营场地签订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收取耿某某押金,但未明确数额亦未实际收取,致使耿某某产生其原交纳的8000元押金已转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合理信赖。新星商场重新开业后,耿某某仍在原场地内经营,虽然出租人发生了变化,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耿某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致使耿某某认为其与接待服务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耿某某要求返还该8000元押金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为2003年7月20日,及该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中原勘探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耿某某8000元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某某关于赔偿定金损失x元及经营利润损失x.7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星商场、信原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耿某某中央空调损失及两个月经营利润损失的上诉理由,以及中原勘探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耿某某损失赔偿责任及不应返还8000元押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耿某某负担7000元,濮阳市新星商场有限公司、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