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洛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该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局水寨镇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乙,男,1940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又名潘X),女,1975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伊川县公安局2010年6月3日做出的伊公(水)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1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征求当事人意见,邀请9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旁听,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史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2日晚上,XX村的张XX夫妇同本村的张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张XX的父亲张某乙到场后又与张某甲发生打斗,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3日作出伊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张某甲的传唤证及询问笔录;3、对张XX的询问笔录;4、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5、对方XX的询问笔录;6、对廉XX的询问笔录;7、张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传唤呈批表;11、行政处罚呈批表;12、行政拘留通知书;13、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工作说明;16、张某乙伤情鉴定书。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春节后,因编制单子一事,第三人张某乙的儿媳妇XX编造谎言,原告媳妇为自身清白晚饭后找到XX,问她何时给了60元,她当着很多人的面说:我说错啦,我没给你钱。原告媳妇一气之下说了她几句,张XX听后便过来跟原告两口子吵架,但是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发生矛盾是由张某乙的儿媳妇编造谎言直接引起的。原告夫妇与张XX夫妇发生争吵后,在回家路上,遭到张XX父亲张某乙的暗算,他趁原告不备,从黑暗处突然闯出,手握石头将原告太阳穴砸伤,原告一扭头,又被他砸伤鼻子,当时原告头晕眼花,鼻子出血,便顺手还了一下,后被开商店的XX强行拉到原告家门口,避免原告再一次受伤害。张XX见状又将原告的婶婶廉XX打成骨折,因此张某乙手持凶器打人在先,原告为了保命,只有还手,完全是出于正当防卫。伊川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3月12日晚上,因琐事张某甲同其媳妇方XX一同到本村张少功家里质问张少功的媳妇郭XX,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先是张某甲、张XX二人相互推搡,后张XX父亲张某乙眼部及张某甲脸部受伤,打斗过程中张XX将廉变英推倒致其手臂受伤。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方XX、张某乙、廉XX、张X笔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我局水寨派出所2010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后,及时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查清事实后,考虑到双方打架是因为邻里琐事引起,且双方以前并无矛盾,本着化解矛盾、恢复双方和谐邻里关系的目的出发,办案民警会同村干部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廉XX被张XX打伤一案,双方已于2010年3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张某甲、张某乙互殴并致二人分别受伤一案,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一直未达成协议。因张某乙眼睛伤情需等其出院三个月之后才能做鉴定,案发后调解期间张某乙也要求等待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依法处理该案,但是从案发张某乙住院至张某乙出院,张某甲一致未向张某乙赔付医药费,2010年6月张某乙要求我局对该案做出行政处罚后其再到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起诉。故我局于2010年6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分别做出治安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打架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张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我局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2010年春节过后,因编制单子一事,原告张某甲之妻将我儿媳打了一耳光,我儿子张XX上前理论,张某甲将其头部打了几拳,我见状上前说了几句,张某甲用拳头将我眼睛打伤,后被邻居拉开,我才免受更深伤害,后我在县医院、公疗医院治疗共花去三千多元,目前我已视力下降,看不清东西,左眼0.6,右眼0.12,原告目无法纪,非法侵害我的身体,受到法律制裁是应该的结果,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第三人张某乙在庭审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2、诊断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接到张XX的电话报案,随即立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依法对张某甲进行传唤、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2日晚上,XX村的张XX夫妇同本村的张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张XX的父亲张某乙到场后又与张某甲发生打斗,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于2010年6月3日告知原告张某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作出伊公(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张某甲,并在伊川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张某甲不服,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查明张XX夫妇同张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甲作出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考虑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双方均予处罚,处罚适当。同时,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张某甲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起纠纷,应冷静对待,妥善予以处理,采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原告张某甲称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自己、违反了法定程序等意见,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伊川县公安局2010年6月3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的伊公(水)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伊川县公安局2010年6月3日作出的伊公(水)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候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