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汇龙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职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诉被告何某、胡某、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川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何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某某财保某川支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菊霞、人民陪审员代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1月1日8时30分,何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荣昌园区变电站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灵方大道与普瑞纳大道十字路口处,何某驾驶该车与普瑞纳大道平台方向往直升方向行驶由邹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某,邹某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对事故赔偿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7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胡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由保某公司先行赔付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财保某川支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某动车强制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8时30分,被告何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荣昌园区变电站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灵方大道与普瑞纳大道十字路口处,何某驾驶该车与普瑞纳大道平台方向往直升方向行驶由邹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某,邹某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邹某不承担责任。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川支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何某系被告胡某聘请的驾驶员。
原告受某,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略),产生医疗费用27885.6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需治疗费8千元左右。修补牙齿需四千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27885.68元中,被告胡某垫付了17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某川支司垫付了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5885.68元。此外,原告产生门诊费用732元。
2011年9月20日,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邹某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邹某目前左手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另经查明:原告邹某为城镇户口,邹某父亲邹某,X年X月X日出生;邹某母亲莫某某,X年X月X日生;邹某、莫某某夫妇共有子女3人。邹某的女儿邹某,X年X月X日生。事发前,原告为重庆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3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9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某、病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某律保某。本案中,被告何某驾驶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邹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某,邹某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川支司投保某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为被告胡某聘请的驾驶员,因此胡某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何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支持28617.68元(27885.68元+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为144天×32元=4608元;护理费为144天×50元=7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记录上的休息时间为144天+90天=234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为(1980元÷30天)×234天=15444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532元×20年×12%=420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735.3元,其中女儿邹某5年×13335元×12%÷2人=4000.5元;父亲邹某10年×13335元×12%÷3人=5334元;母亲莫某某12年×13335元×12%÷3人=6400.8元。续医费参照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3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的金额总计为129881.78元。
综上,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45225.68元(含医疗费286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8元、续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的损失为84656.1元(含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444元、伤残赔偿金420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某某财保某川支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6.1元,两项合计9465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金额为35225.6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8225.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94656.1元(扣除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89656.1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35225.68元(扣除胡某已经垫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18225.68元);
三、被告何某对被告胡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某费303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某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邹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祥君
代理审判员李菊霞
人民陪审员代光明
二О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