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女
被告邱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盛某与被告邱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邱某某由原告盛某抚养,被告邱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邱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邱某某18周岁止;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四、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