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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将台酒店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图像公司)与被告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体之杰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盖图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体之杰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图像公司诉称:x,Inc.(简称x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创意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我公司是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依据x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取得了中国地域内以我公司自己的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现我公司发现,体之杰网络公司擅自在其2008年“体之杰”宣传册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x和x的两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我公司就此多次与体之杰网络公司联系,但体之杰网络公司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体之杰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

体之杰网络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作品的摄影师应该是著作权人,华盖图像公司不能证明摄影师将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了x公司,因此华盖图像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涉案作品授权类型显示为免版税金使用图片,因此即便华盖图像公司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也应该可以免费使用。第二,华盖图像公司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两份公证书均为2010年出具的,而我公司的涉案图册是06年制作、07年使用的,我方使用在先,华盖图像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之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盖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于2006年6月被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号。2008年6月9日,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网址为www.x.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图像公司系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华盖图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确认华盖图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附件A中包括x、MIXA等品牌。上述授权文件依法经过了公证认证。

2010年3月24日,登录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x和x的两幅涉案作品,相关作品分别为MIXA和x品牌。华盖图像公司所有的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亦载有上述涉案作品,并且在涉案作品上均显示有“x”署名字样。同时,在图片信息中显示“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版权所有:1995-2010”以及摄影师的姓名,并附有如下版权申明:x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根据x公司与华盖图像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华盖图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涉案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要求损失赔偿。对上述内容,华盖图像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还公证保全了其它121幅摄影作品,华盖图像公司为此共支出公证费2664元。

体之杰网络公司认为依据涉案作品图片信息中显示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字样,他人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作品。而华盖图像公司则表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是指华盖图像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第三方使用后,便不再对第三方自行多次使用或对外许可使用的行为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体之杰网络公司在其“体之杰”宣传册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两幅摄影作品,宣传册内容系对体之杰网络公司的介绍。体之杰网络公司认可该宣传册由其自行制作,但表示无法核实涉案作品的来源。

另查,华盖图像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宣传册、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盖图像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上印有x公司名称水印,涉案作品著作权以及诉讼权利授权源自x公司,且授权文件经过了公证认证。因此,华盖图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可以对他人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体之杰网络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华盖图象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两幅作品,该行为未经华盖图像公司许可,构成了侵权。对此,体之杰网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体之杰网络公司认为其宣传册使用在先,相关公证书无法证明华盖图像公司在2009年之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答辩意见,首先,公证时间仅表示公证行为实施的时间,并不代表华盖图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起始时间;其次,涉案作品的图片信息中明确显示了版权期限为1995年至2010年,而且体之杰网络公司并未说明其宣传册中使用的涉案作品的来源,故本院对体之杰网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体之杰网络公司认为免版税金使用表示涉案作品可以免费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他人不得行使;而且,华盖图像公司明确表示免版税金使用仅代表华盖图像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第三方使用后,便不再对第三方自行多次使用或对外许可使用的行为另行收取费用,并不代表第三方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作品。故对于体之杰网络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华盖图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将根据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体之杰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华盖图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华盖图像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且律师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系为多个图片而支出,本院对与本案关联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编号为x和x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被告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四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已交纳),由体之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陈琛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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