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略)傅明霞,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被告饶某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略)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略)沈立,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饶某某、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名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略)傅明霞,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略)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邵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系夫妻关系。本市X街X号X室房屋系原告与妻子张某某(已去世)出资购买的公有居住房屋,购房款系本市X路X弄某里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当时系争房屋承租(略)系原告,后被告邵某某在原告不知情时将承租(略)写成自己名字,现该房屋的常住户口有原告邵某某及被告邵某某、饶某某。2008年10月29日,上海黄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系争房屋实施了动迁。2010年2月26日,原告才得知被告邵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方将原、被告作为被安置(略)员共计给付拆迁补偿款(略)民币x元,用该款购买了三套动拆迁安置房屋为: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1.43,总价(略)民币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9.6,总价(略)民币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4.82,总价(略)民币x元。现原告要求分得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加(略)民币50万元或者拿一套面积小于X室房屋另某(略)民币80万元。
原告另某,被告饶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已离婚,且已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应作为该房屋的同住(略)。王某某系外地户籍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亦不属拆迁房屋的同住(略)。原告年老体弱、疾病缠身,要求分割动迁款时充分考虑保护老年(略)的合法权益。
被告邵某某、饶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拆迁的房屋虽是公房,但以前的承租(略)并非邵某某,是被告邵某某出资取得的承租权。争议房屋动迁时已与原告在居委会等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某路X弄X号X室的动迁房给原告,另某贴原告(略)民币8万元,该分割当时原告是同意的,现原告反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饶某某与邵某某原系夫妻,被告王某某系饶某某之母。本市X街X号X室系公有住房,承租(略)为被告邵某某,该房在50年代由原告的单位负责(略)借给原告居住,2002年3月,被告邵某某与该房原承租(略)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该房长期由原告与被告邵某某、饶某某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被告邵某某、饶某某离婚,2010年3月,被告邵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安置(略)口为四(略)即原、被告,其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拟进(略)员,王某某户籍不在该房内,亦不在该房居住。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共计(略)民币x元,其中货币安置补偿款(略)民币x元、高层补贴费(略)民币x元、搬家费(略)民币992元、有线电视移装费(略)民币300元、10A电表移装费(略)民币80元、签约奖励费(略)民币x元、购房补贴(略)民币x元、特困补贴(略)民币x元、过渡费(略)民币x元、热水器移装费(略)民币300元、速迁奖励费(略)民币x元、空调拆装费(略)民币800元、电话移机费(略)民币140元。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三套拆迁配套安置房分别为: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1.43,总价(略)民币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9.6,总价(略)民币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4.82,总价(略)民币x元。因动拆迁安置款分割原、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1月27日在街X组织下双方曾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写下动迁协议,内容为:“这次动迁,我分得一室一厅房一间(55平方米),产权属于我所有。再加装修费8万,房间值21万,加8万装修费8万,总共是29万元。等总修出来后如果侵犯我的分配利益,我可起诉法院,向邵某某要回我应得的余额款。今日暂时订下此协议”。
另某明,被告饶某某曾享受过动迁利益。原告患有胃癌、重度高血压等疾病。
以上事实,有被告邵某某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某区董家渡居民拆迁补偿安置签报;黄某区董家渡居民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户籍资料;原告的出院小结;黄某区董家渡土地储备项目居民拆迁特困对象申请表;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饶某某、邵某某与黄某区绿化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小东门街道的证明;某地块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张某某与上海市黄某区绿化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2010年1月27日原告书写的动迁协议及双方当事(略)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拆迁房的原始来源取得为原告,被告邵某某虽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略),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承租(略)并非应该比作为同住(略)的原告可以多分得动迁款。被告王某某虽系安置(略)员,但安置(略)员与同住(略)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被告王某某显然不属于同住(略),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补偿款即(略)民币x元不能参与分割。被告饶某某虽已与邵某某离婚,也曾享受过动拆迁的利益,但作为拆迁单位自愿给付饶某某动拆迁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被告邵某某与饶某某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房屋的居住分割作出过约定,故饶某某应认定为拆迁房屋的同住(略)。当然在具体分割时应当考虑到原告年老体衰,身患重病,故应适用保护老年(略)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适当多分。至于原告在居委会组织调解下所书写的动迁协议,并未接受被告所提出的拿55平方米一套房屋加(略)民币8万元的要求,被告称原告已同意接受房屋一套外加(略)民币8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特困补贴(略)民币x元系补贴给原告个(略)的,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可以参与分割到的动迁款约为(略)民币9万元,扣除该款后,余款根据上述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分割。根据《中华(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邵某某所有。
二、被告邵某某、饶某某、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某某动拆迁安置补偿款(略)民币50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民币x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略)民币5900元;财产保全费(略)民币4520元,总计(略)民币x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略)民币2420元,被告邵某某、饶某某、王某某负担(略)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略)的(略)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略)民法院。
审判员李名坚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