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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来到原告家说现在手里比较紧,买车急需用钱,当时向被告借了2100元,说用2个月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05年5月15日前后,被告从汽车站结回现金6000元,到家后被告就喊原告,在被告家给了原告2121元,其中利息21元,当时被告没拿借条,想着前后邻居就对被告说回家后将借条撕掉,现在却拿着借条起诉被告,况且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04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来到原告家说现在手里比较紧,买车急需用钱,当时向被告借了2100元,说用2个月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现金:2100元贰仟壹佰元整期限:2个月借款人:张某乙2004年3月15日起。”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某乙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收据19份、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2100元,并书写有借条,原告称2010年农历10月份以后向被告讨要,但被告称已经偿还且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在约定期限到期后至2010年农历10月间找被告催要过该款项,此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原告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申

审判员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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