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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2010年7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伍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办了牡丹国际卡一张,卡号为x。2008年7月至12月间多次采用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x.4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7月1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伍某某的暂住地将其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伍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办理银行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透支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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