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莲寺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牛房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微粉公司)与上诉人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房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文峰微粉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牛房居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2、牛房居委会赔偿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x.24元及利息;3、牛房居委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峰微粉公司及牛房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峰微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牛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峰微粉公司与原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房村委会)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文峰微粉公司租赁牛房村委会在安阳市X路南段东(牛房村北)的土地x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主楼、围墙、水池、凉房),用于生产磨料或其它产品;租赁期限15年,从200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租金约定前7年(从2001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1日)每年租金为x元,后8年(2008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每年租金为x元;交纳租金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文峰微粉公司将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给牛房村委会,从第二年起每年1月4日前交纳当年度租金;牛房村委会收到第一次租金,将出租物交付文峰微粉公司使用;文峰微粉公司有对租赁物改造权,但不能破坏其框架结构,对现有建筑物、水池等改造至适合文峰微粉公司使用条件为止,并负责维修,在租赁期限内文峰微粉公司有权转租赁,但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牛房村委会保证文峰微粉公司在租赁期限内的道路(原通相西路X路、路宽10米)、排水(经东墙外原通洪河的排水沟排放)及废土处置畅通;文峰微粉公司在租赁期内新增土建部分,如租赁期满后文峰微粉公司不再续租,归牛房村委会所有,其它新增设施、设备归文峰微粉公司所有;牛房村X村民不得寻衅滋事,由此造成文峰微粉公司的一切损失,由牛房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文峰微粉公司按约交费开始租赁使用物。在租赁使用至2004年时,由于他人在文峰微粉公司使用的租赁物东墙外排水沟约500米处建一变电站,使文峰微粉公司排水受到影响,2005年2月初,文峰微粉公司厂门口被人挖沟,使文峰微粉公司不能向相西路正常出入。为此,文峰微粉公司多次向牛房村委会协调,并要求牛房村委会按合同履行义务,因协调未果,文峰微粉公司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房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并赔偿因违背合同约定给文峰微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后经文峰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限牛房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文峰微粉公司通往安阳市X路X路上的沟填平,使道路畅通;三、文峰微粉公司东墙外的排水沟由文峰微粉公司自行清淤,牛房村委会应积极协助,使文峰微粉公司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四、牛房村委会赔偿文峰微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五、驳回文峰微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在文峰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判决后,除牛房村委会按照判决将文峰微粉公司通往安阳市X路X路上的沟填平外,双方就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文峰微粉公司停止生产至今。
2006年5月,因文峰微粉公司在2004年拖欠彭天河、彭天民、彭天荣货款,被文峰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文峰微粉公司的财产,对文峰微粉公司的储存罐、球磨机、搅拌机、烘干炉小车、变压器、配电盘、脱水机、润滑油8种财产评估为x元并拍卖抵债。
文峰微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其在租赁期间新增建筑物及车间改造工程明细表记载花费x.24元。牛房村委会对其花费不认可,后经文峰微粉公司向原审法院对此建筑物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为x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8月6日,牛房村委会在文峰区法院对文峰微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立即腾出占用牛房村委会的租赁物;2、要求文峰微粉公司按约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等。
2009年4月24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文峰微粉公司将租赁牛房村委会的土地x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附着物)移交给牛房村委会接收(机械设备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文峰微粉公司与牛房村委会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诉讼主张中均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文峰微粉公司将租赁物已移交给牛房村委会接收,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解除。关于文峰微粉公司主张因牛房村委会违约,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造成x.24元及利息损失应由牛房村委会赔偿的问题。首先,双方是否均有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牛房村委会保证文峰微粉公司在租赁期限内的道路、排水及废土处置畅通。牛房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因道路、排水等问题引起纠纷,文峰微粉公司向文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文峰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审理,对此纠纷问题作出了判决认定。双方就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安民三终字第149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文峰微粉公司东墙外的排水沟由文峰微粉公司清淤,牛房村委会积极协助,使文峰微粉公司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的履行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庭审中,文峰微粉公司举证认为牛房村委会不履行判决,不积极协助,使文峰微粉公司通往洪河的排水至今无法畅通,导致文峰微粉公司被迫停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牛房村委会赔偿,并向法院提供了向牛房村委会发出的函件予以证明。但牛房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是以文峰微粉公司为主,牛房村委会只是积极协助,不存在违约和过错问题,损失不应由牛房村委会赔偿。从上述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内容看,未能履行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导致不能积极正确处理该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其次,牛房村委会应否赔偿文峰微粉公司问题。由于双方在排水问题履行中均有过错责任,导致了文峰微粉公司停产,被文峰区法院强制执行部分机械设备损失达x元,按照过错责任的划分和相对公平的原则,牛房村委会应承担文峰微粉公司损失的一半即x元。牛房村委会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一半损失由文峰微粉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文峰微粉公司要求其他机械设备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牛房村委会辩称不应赔偿文峰微粉公司其他机械设备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鉴于文峰微粉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于牛房村委会,在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文峰微粉公司现留在牛房村委会租赁物内的机械设备应自行拆除搬走,将租赁物腾清并交于牛房村委会。关于文峰微粉公司在租赁期间新增添的建筑物,因合同未到期,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文峰微粉公司将增添的建筑物留给牛房村委会,由牛房村委会按照原审法院委托有关评估单位评估的建筑物折价x元给付文峰微粉公司。对于文峰微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无约定,且双方又均存在过错,故对文峰微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文峰微粉公司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牛房村委会在文峰区法院对文峰微粉公司拖欠租赁费的问题提起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再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九十八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文峰微粉公司与牛房村委会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牛房村委会给付文峰微粉公司建筑折价款x元及部分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文峰微粉公司将其现占用的租赁物中的机械设备自行拆除处理(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机械设备时,不得破坏租赁物框架结构),并腾清租赁物交于牛房村委会;四、驳回文峰微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峰微粉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赁费数额,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其与牛房村X村民产生纠纷,造成租赁的厂区门前被挖掘一道宽一米深一米的道沟,致使工作人员、车辆及生产物资无法进厂,且厂区X排水通道全部堵塞,其无法生产,并被迫停产至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约合x.24元,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牛房村委会对此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并作出公正判决;2、牛房村委会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x.12元及利息;3、牛房村委会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牛房居委会答辩称,其与文峰微粉公司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文峰微粉公司经营不善,2005年拖欠工人工资,门前被挖了一道沟,其厂区X排水通道全部堵塞的原因也是该公司生产排污所致,牛房居委会对此不存在过错,且文峰微粉公司曾以其未提供排水及道路通畅为由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文峰区法院及原审法院已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判决,文峰微粉公司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牛房居委会上诉称,1、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2006年8月其向文峰区法院起诉文峰微粉公司拖欠租赁费后,文峰微粉公司以牛房居委会未提供排水及道路通畅为由向该院提起反诉,因文峰微粉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向该院起诉牛房居委会,故该院并未受理,其后,文峰微粉公司将诉请赔偿额增加到100万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受理后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文峰区法院曾在2005年就文峰微粉公司起诉牛房居委会未提供排水及道路通畅的诉请作出相应判决,在该院未作出判决前,文峰微粉公司门前的道沟已经填平,根据该院作出的(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3项,排水沟是由文峰微粉公司自行清除,牛房居委会对此无任何过错,且文峰微粉公司停产至今的原因是该公司因涉及其他案件,其机器设备被文峰区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文峰微粉公司部分损失x元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第6项规定,文峰微粉公司在租赁期内新增的土建部分,如租赁期满文峰微粉公司不再续租,归牛房居委会所有,现该合同因文峰微粉公司未依约交纳租赁费,致使合同被解除,其不应承担新增土建部分的建筑款;4、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只是按建筑物的成新率得出结论,原审法院应再按使用年限比例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文峰微粉公司建筑折价款x元是错误的,且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883.5元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文峰微粉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文峰微粉公司承担。
文峰微粉公司答辩称,1、其在本案起诉牛房村委会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其在2005年以牛房村委会未提供排水及道路通畅为由向文峰区法院起诉,但当时其要求的是判令牛房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因牛房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起诉的要求是解除与牛房村委会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牛房村委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x.24元;2、牛房村委会并未履行文峰区法院作出的(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其上诉至原审法院后,该院作出的(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牛房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正是由于牛房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厂区门前被挖掘道沟,致使工作人员、车辆及生产物资无法进厂,并因排水不畅至今无法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牛房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且文峰区法院查封拍卖的只是其部分机器设备,并未影响文峰微粉公司正常的生产;3、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新增土建部分的归属有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牛房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理应赔偿文峰微粉公司新建的地上附着物的建筑款,原审法院依据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新增土建部分的建筑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牛房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文峰微粉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牛房居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对文峰微粉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牛房居委会给付文峰微粉公司x元有无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9日向牛房居委会下达《关于启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自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停止使用“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
2、本院庭审时文峰微粉公司认可,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文峰微粉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文峰微粉公司是以牛房居委会未提供排水及道路通畅为由,于2005年向文峰区法院起诉,但当时其起诉要求的是与牛房居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该案的诉请与本案文峰微粉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并不一致,依据文峰区法院作出的(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文峰微粉公司10万元损失的认定,即文峰微粉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其将租赁物转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的认定与本案文峰微粉公司要求牛房居委会赔偿其因停工至今所受经济损失的诉请亦不一致,文峰微粉公司基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厂区X排水管道全部堵塞至今,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起诉牛房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牛房居委会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文峰微粉公司与牛房居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故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正确。双方合同履行至2005年,文峰微粉公司以牛房居委会未提供排水及道路通畅为由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牛房居委会的义务是,填平道沟及协助文峰微粉公司对阻塞的排水沟进行清淤,并赔偿文峰微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虽然文峰微粉公司厂区外的道沟已经填平,但其向外的排水至今仍未疏通,牛房居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清淤的义务,牛房居委会对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文峰微粉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交纳租赁费,其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判决认定文峰微粉公司应自行清除堵塞的排水管道,牛房居委会负协助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文峰微粉公司已采取了自行清淤的行为,文峰微粉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牛房居委会应否赔偿文峰微粉公司的损失问题,牛房居委会在原审时提交文峰区法院委托安阳同心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6年6月25日对文峰微粉公司的机器设备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其部分机器设备价值x元,用于证明因其他案件的牵连,文峰微粉公司的机器设备已被该院拍卖、执行,其停产至今是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文峰微粉公司在原审时提交公司设立时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机器设备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其机器设备价值为x元,用于证明文峰区法院拍卖、执行的只是部分机器设备,并未影响其正常生产。根据现有证据,虽然牛房居委会在原审时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证明的内容是文峰区法院对文峰微粉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评估的价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现有机器设备的数量及价值,文峰微粉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的内容是其设立时的机器设备价值,亦不能证明其现有机器设备的数量及价值,且本院庭审时其也认可,该报告书涉及的机器设备已被文峰区法院执行,故牛房居委会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文峰微粉公司部分损失x元违反法律规定及文峰微粉公司关于牛房居委会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x.12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行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及公平原则,认定牛房居委会承担部分机器设备损失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牛房居委会是否承担新增土建部分的建筑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新增土建部分的归属已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是租赁期满文峰微粉公司不再续租,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租赁合同》中关于新增土建部分归属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且牛房居委会对于新增土建部分系文峰微粉公司投资建设并未提出异议,现文峰微粉公司已将租赁物返还牛房居委会,故牛房居委会关于不应承担新增土建部分建筑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牛房居委会承担新增土建部分的建筑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文峰微粉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文峰微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08年12月3日委托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经审查,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及本案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及价值认定符合建设工程计价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客观情况,且牛房居委会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牛房居委会关于安阳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只是按建筑物的成新率得出结论,原审法院应再按使用年限比例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文峰微粉公司及牛房居委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元,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3.5元;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