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沃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北安多瓦高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F•科本,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3月29日,吴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星箭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后初步审定,指定使用某驾驶员服装、游某、帽子(头戴)、游某裤商品上。在法定期限内,康沃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星箭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沃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提出的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图形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沃斯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时,没有明确提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复审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康沃斯公司相关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康沃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中对《商标法》第九条的阐述,应属于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的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定适用某律正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驾驶员服装、游某、帽子(头戴)、游某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衣服、鞋、袜子商品同属于服装、鞋、帽商品,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星箭”、汉语拼音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由一个五角星和箭头组成,引证商标亦由一个五角星和箭头组成,两图形的主要区别是,被异议商标的箭头在五角星的侧面,引证商标的箭头在五角星的侧下方。两图形的构图及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判令康沃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驾驶员服装、游某、帽子(头戴)、游某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衣服、鞋、袜子商品在材料构成、功能用某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但汉字“星箭”作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表明的是整个商标的呼叫,其显著性要强于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因此,两商标在呼叫及整体构成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康沃斯公司、吴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吴某于2002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某驾驶员服装、游某、帽子(头戴)、游某裤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康沃斯公司于2000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衣服、鞋、袜子商品上。目前,该商标处于商标专用某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略)
康沃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第X号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沃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主要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原材料、加工方式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是业内知名品牌;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康沃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康沃斯公司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2、康沃斯公司“星”系列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册;3、增值税发票;4、康沃斯公司“星”系列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杂志;5、康沃斯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星箭”及其对应拼音“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呼叫、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沃斯公司称引证商标是业内知名品牌,但其提交的证据1系其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不能表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情况,证据2系康沃斯公司“星”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宣传册,显示为“x”、“x及图”、“x及图”等康沃斯公司的其他商标,且并未显示其来源和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证据4系康沃斯公司“星”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宣传杂志,或未显示其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未显示本案引证商标,证据5系康沃斯公司在华注册商标信息资料。综合上述在案证据,康沃斯公司认为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并存易造成混淆之理由不能成立。另,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在第二十八条中得以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加以评述。康沃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康沃斯不服第X号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康沃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受理商标复审申请和作出复审裁定的法定职权、审查程序和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时,没有明确提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复审理由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康沃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驾驶员服装、游某、帽子(头戴)、游某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衣服、鞋、袜子商品同属于服装、鞋、帽商品,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星箭”、汉语拼音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由一个五角星和箭头组成,汉字的含义与图形相一致。引证商标亦由一个五角星和箭头组成。两图形的主要区别仅仅是箭头与五角星的位置关系不同,被异议商标的箭头在五角星的侧面,引证商标的箭头在五角星的侧下方,两图形的构图及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对两图形不易区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